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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太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79年12月3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马厂镇。 委托代理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又名黄某某,男,汉族,1975年4月8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马厂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太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79年12月3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马厂镇。
委托代理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又名黄某某,男,汉族,1975年4月8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马厂镇。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俊、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5月11日生育长子黄某甲、2005年4月13日生育长女黄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性情粗暴,经常殴打原告。2008年5月份,原告遭被告殴打后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1月15日在太康县马厂镇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5月11日生育长子黄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05年4月13日生育长女黄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现未怀孕。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已达十余年,并生育两个子女,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较好,夫妻双方虽因生活琐事时有生气现象,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今后,只要双方本着求同存异,多一份宽容,多一份体贴,互敬互爱,是能够弥合夫妻感情所出现的一点裂痕的。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鹏
审 判 员  张中宁
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穆冬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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