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260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孝发,男,湖南省绥宁县人,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绥宁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守伦,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孝发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浉刑一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唐孝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兴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孝发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罪 2004年8月3日,被告人唐孝发伙同夏某某、袁某某(已判刑)等五人从广州市窜至信阳市寻找作案目标。于次日凌晨3时许,唐孝发、夏某某、袁某某等五人携带作案工具到信阳市大拱桥航空路“鑫旺电子游戏室”,撬开卷闸门潜入店内,正在睡觉的老板徐某某、邵某某夫妇被惊醒,被告人等人即持刀将徐某某的左手指、右肩部砍伤,并用尼龙绳、透明胶带分别将徐某某、邵某某手脚捆绑、封住嘴,劫走电子游戏机主板20余块。后回到广州销赃得款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害人徐某某、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孝发的供述,同案犯夏某某、袁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徐某某的伤情照片,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刑二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刑三复68226915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夏某某、袁某某已被判刑情况。 二、盗窃罪 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唐孝发伙同沈某某(已判刑)、赖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先后二次在江西省瑞金市谢芳镇和武阳镇206国道路段,将瑞金市广电网络公司放在该路段的八卷光缆盗走。经瑞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光缆价值81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赖某乙报案陈述,被告人唐孝发的供述,同案犯沈某某的供述,抓获证明,辨认笔录,瑞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瑞价认鉴字(2014)4号价格鉴定书,送货单,施工证明等。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唐孝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唐孝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唐孝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唐孝发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盗窃犯罪中,唐孝发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唐孝发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唐孝发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徐某某、邵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夏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均证明,案发当天,唐孝发、夏某某、袁某某等五人使用暴力抢劫被害人财物。且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刑二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刑三复68226915号刑事裁定书均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唐孝发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的盗窃犯罪中,唐孝发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唐孝发在江西省瑞金市盗窃电缆线中,与同案犯沈某某事前预谋,并积极参与。唐孝发与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孝发以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