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 辩护人张远友,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远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建筑承包资质的情况下,与信阳市平桥区甘岸办事处商业街居民吴某某达成协议,约定由其承包吴某某家加盖三楼的工程。后被告人李某某未对其雇佣的冯某某、井某某等工人进行任何安全教育培训即开始施工。2014年10月3日15时许,冯某某喊吴某某帮忙拉吊杆吊上来的斗车,由于操作不当,二人从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二楼楼顶坠下,致冯某某与吴某某死亡。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到工人电话后立即赶到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吴某某亲属自行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冯某某亲属经济损失19万元,一次性赔偿吴某某亲属11万元,吴某某亲属赔偿冯某某亲属经济损失1万元,已全部付清。三方互相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处以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检查工作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平桥区甘岸办事处“10.3”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抓获、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井某某、王某某、鲍某某的证言,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建筑资质,在承包建筑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到现场接受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和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依法应从轻处罚。信阳市平桥区司法局依法对其进行调查评估,认为李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艳平 审判员 黄明策 审判员 张陶冶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余抒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