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882号 原告刘俊,男,汉族,1981年1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文豹,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集民,男,汉族,1961年7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忠诚,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载强,男,汉族,1967年3月27日生。 原告刘俊诉被告王集民、刘载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豹、被告王集民及委托代理人杜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载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诉称,我从2012年始受雇于被告王集民从事钢结构焊接工程,2014年4月5日15时左右,我在被告王集民承包的被告刘载强承建的工地进行焊接横梁时,从钢架结构的厂房横梁上坠落。由于伤势严重,我被被告王集民送到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进行救治,出院后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我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252828.61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刘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关系; 2、录音和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和被告王集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3、住院病历、护理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住院的治疗情况和医疗费的花费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多少及鉴定费的花费情况; 5、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办事处大拱桥社区居委会和警务区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城市租房居住,应当按城市户口对待; 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花费情况。 被告王集民辩称,我与原告刘俊不存在稳定的雇佣关系,原告属于散工,事发当天,其实际上是到我处找活干的,恰逢我不在,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雇佣原告,当时在场的工长江涛也没有安排原告任何工作,原告在明知自己没有电焊证及专业焊接技能的情况下,仍自主违章操作,造成不良后果,其本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系农业户口性质,其诉讼请求中的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被告刘载强为工程发包方,其所承建的工程尚未取得合法的建设手续,事发时,被告刘载强称手续正在协调办理中,被告刘载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标准:1、营养费无医嘱;2、误工费无误工证明;3、护理费无医嘱;4、交通费无票据;5、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户口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户口计算,被赡养人尚未年满60岁,不同意赔偿;7、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同意赔偿;8、精神抚慰金过高,超出法律规定,不符合实际情况。 被告王集民对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张忠学的证言,证明原告居住在农村; 2、证人江涛的证言,证明原告居住在农村,属临时工,并事发时无人安排其从事电焊工作。 被告刘载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被告确认无异,故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2、原告提供的手机通话记录,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通话双方非本案当事人,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原告提供的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办事处大拱桥社区居委会和信阳市浉河区公安部门的证明,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属早出晚归,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二部门有证明辖区居民居住情况的职权,故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4、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有相关机构的鉴定,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已有明确意见,故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5、原告提供的出院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住院期间是67天,因2014年4月5日至6月12日确系68天,故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6、原告提供的信阳明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方庭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7、原告提供的信阳明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应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因该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故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8、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予以认可,故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9、被告王集民提供的张忠学和江涛的证言,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0、经被告王集民重新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信浩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了下列事实: 2014年4月5日15时左右,刘俊在王集民承包的,刘载强承建的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黑马石村河南岸的钢结构厂房焊接横梁时,不慎从钢结构厂房的横梁上坠落。 刘俊随即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68天,花去医疗费35310.08元。2014年6月12日该院出院通知书最后诊断: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情况:一般情况好,生命体征平稳,左小腿伤口愈合好,已拆线,末梢血运好,足背动脉搏动正常,右踝关节活动好,术后复查X线示:骨折对应对线好,内固定位置正常。出院医嘱:1、全休7个月;2、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3、避免剧烈运动,适当患肢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3月内1次,3月后2月1次,骨折未完全愈合之前避免患肢负重行走防止再发骨折或钢板断裂;5、不适随诊。 经刘俊申请,2014年7月23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王集民不服,庭审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4年12月10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俊的伤情作出重新鉴定,刘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540元。 2014年9月23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刘俊的二期手术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玖仟元。花去鉴定费600元。 刘俊,男,1981年12月1日生,信阳市浉河区人,其子刘宰东,2008年6月16日生。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建筑业为3274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被告王集民虽然否认主动雇佣过原告刘俊,但是,原告刘俊确系在被告王集民承包的该钢结构工程且在生产过程中摔伤的,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同时,被告王集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条件,应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载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承建的钢结构工程有相应的合法的手续,故应对被告王集民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俊无特种行业安全生产证件而从事电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事实方面:1、主次责方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3:7为宜; 2、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5310.08元,该款由被告王集民垫付,原告方已认可,可待总额核算后扣减; 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按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建筑业的标准,时间为68天加全休210天,(68天+210天)×32746元/年÷365天计款24942.16元; 4、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诉讼中,被告王集民虽然否认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区派出所和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街道办事处大拱桥社区居委会所出具的证明,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故被告王集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俊的赔偿标准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5、关于赡养费,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可不予支持; 6、关于护理费,可按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 7、关于鉴定费,第一次的鉴定费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第二次的鉴定费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计款798元; 8、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消费水平,酌定为7000元。 原告刘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35310.08元;2、营养费68天×15元/天=10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30元/天=2040元;4、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5、误工费32746元/年÷365天×(68天+210天)=24942.16元;6、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68天+210天)=22240元;7、刘宰东的抚养费14821.98元/年×12年÷2×20%=17786.38元;8、鉴定费798元;9、交通费240元;10、二期手术治疗费9000元;11、精神抚慰金7000元。 上述款项除第11项外,共计202968.74元,按比例,被告承担202968.74元×70%为142078.12元。扣减王集民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余,106768.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集民和被告刘载强共同赔偿原告刘俊精神抚慰金7000元。 二、被告王集民赔偿原告刘俊其余经济损失106768.04元,被告刘载强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王集民和被告刘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余亚萍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陈政泽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周啟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