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257号 原告苏全莉,女,汉族,1985年1月29日出生。 原告王莘然,女,汉族,2011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玉明,原告苏全莉的公公,原告王莘然的爷爷。 委托代理人骈天民,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龙飞山办事处高庙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敬祥,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龙飞山办事处高庙村水库村民组。 负责人高新明,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涂田军,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全莉、王莘然诉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龙飞山办事处高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庙村委会)及信阳市羊山新区龙飞山办事处高庙村水库村民组(以下简称高庙村水库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全莉、王莘然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明、骈天民,被告高庙村水库组负责人高新明及委托代理人涂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庙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全莉诉称,我于2007年因结婚户口迁移至被告高庙村水库组,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王莘然2011年3月9日出生在被告村民组,户籍在该村民组。我和丈夫王振兵及公公王玉明按时、足额缴纳乡统筹款和村提留等。2012年,被告村民组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其他农民都得到土地征用补偿款,被告却以原告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拒绝向二原告发放其应分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每人土地征收补偿款57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庙村委会辩称,我们村水库组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事务,与高庙村委会无关,原告不应起诉高庙村委会。请求驳回对高庙村的起诉。 被告高庙村水库组辩称,本案案由虽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但归根结底是对土地补偿费数额的多少产生的纠纷,村民不能以补偿费分配多少来提出诉讼,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根据水库组的分配方案王玉明户已领走全部土地补偿款,其起诉没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全莉于2007年和丈夫王振兵结婚。2011年3月9日生育王莘然,原告苏全莉结婚后户口迁移到公公王玉明、丈夫王振兵家庭即被告高庙村水库组。女儿王莘然也随之落户于被告高庙村水库组,王玉明一家参与了1998年的土地承包,被告高庙村水库组认可王玉明一家具有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2年被告高庙村水库组土地部分被征用,按照土地补偿款数额和该组集体收益分配方案,原告苏全莉、王莘然各应实际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56095.86元。但被告高庙水库组以原告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拒不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土地补偿款,其实际金额征地部门已支付到被告高庙村水库组。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苏全莉、王莘然分别基于婚姻和出生其户籍在被告高庙村水库组,其家庭在该组承包有责任田,并履行了村民义务,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受本村民组成员的权利,应当享有与本组农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收益的分配权,原告合法部分的诉请应得到法律保护。因该款已经拨付给被告高庙村水库组,被告高庙村委会则不应有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对高庙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庙村水库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苏全莉、王莘然土地征用补偿款各56095.86元。 二、驳回原告苏全莉、王莘然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高庙村水库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平 审 判 员 刘书强 代理审判员 蒋 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