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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24号 原告:杨某某,男,1969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河南商城人。 被告:夏某某,女,1968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河南商城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24号

原告:杨某某,男,1969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河南商城人。

被告:夏某某,女,1968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河南商城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9月25日经商城县原白塔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10月15日生儿子夏某丙;1999年2月23日生女儿夏某戊。婚后才发现我俩脾气性格不合且被告个性较强,多年来,双方经常吵打,之后双方分居多年。2013年5月,被告向商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又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中院维持原判。现我和被告之间的关系不仅没有改善,反而更加恶化。2014年2月28日,双方经协商达成了离婚协议,但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却反悔,致使协议未果。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并分割财产。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2013)商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曾经于2013年向商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又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中院维持原判,之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一直没有得到改善;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曾协议离婚,但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却反悔。

被告夏某某辩称:这么多年来,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所以我同意离婚,同时我不存在不尊重原告父母的情况;2、婚生女儿夏某戊由原告抚养,我没有能力负担子女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9月25日双方经商城县原白塔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进而吵打,导致双方至今已分居五年。2013年5月,被告向商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并分割财产。

另查明:1989年10月15日生儿子夏某丙;1999年2月23日生女儿夏某戊。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商城县城关镇新世纪花园21号楼1单元房屋一套、牌号为皖A3D33奥迪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进而吵打,导致双方至今分居,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后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事实客观存在。庭审中原告虽然表示同意离婚,但庭后强烈要求将财产分割后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实际上是一种附条件的意思表示,对财产问题被告未提供任何书证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查证属实。由于双方对财产争议及对立情绪大,且互不谅解,经多次做工作未果。为缓解矛盾,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同时,给原、被告提供一次尽可能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承友

审 判 员  杨泽川

人民陪审员  罗 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 记员  李立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