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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学智与被告张永卫、余尚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26号 原告熊学智,男,1952年8月22日出生,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女,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卫,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住商城县。 被告余尚燕,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住商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26号

原告熊学智,男,1952年8月22日出生,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女,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卫,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住商城县。

被告余尚燕,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住商城县。(与张永卫系夫妻关系)

原告熊学智与被告张永卫、余尚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被告张永卫、余尚燕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裁定驳回被告张永卫、余尚燕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学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卫、余尚燕经传票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张永卫是朋友。张永卫在2006年11月20日和2007年元月20日分三次以余尚燕做生意资金不足及在苏州搞拆迁工程资金不足为由找我借钱,我共借现金870000.00元给两被告,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钱。从那时至今,两被告不与我结算利息,也不偿还本金,我多次去苏州找被告要求他还钱,被告一直借口推拖,至今未还我借款。综上所述,两被告借我现金后,不按约定给付利息,虽经我多次催要,至今连本金都不还我,使我蒙受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决两被告立即返还我借款本金870000.00元整、借款利息629800元,合计1499800元。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张永卫于2006年11月20号出具的560000元、110000万元借条各一张、2007年元月20号出具的200000元借条一张。

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二、周某、吴某某证言、身份证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向周凯、吴某某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张永卫、余尚燕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学智与被告张永卫是朋友关系,2004年8月起张永卫以其妻余尚燕做生意资金不足、在苏州搞拆迁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2006年11月20日被告张永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560000元、110000元),共计670000元。2007年元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永卫结账,被告张永卫支付借款利息200000元,因未付现金,被告张永卫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熊学智现金贰拾万元整”。被告张永卫共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借款金额870000元。被告张永卫出具的三张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日期。二被告借款后,原告每年找二人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未偿还。2014年9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70000元及利息629800元,合计14998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诉讼中,原告熊学智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张永卫、余尚燕夫妻共有的位于商城县汪岗乡东街两间两层的楼房一栋予以财产保全(房产证号为私房000005号)。本院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了(2014)商民初字第9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张永卫所有的位于商城县汪岗乡东街两间两层的楼房一栋予以查封(房产证号为私房000005号),查封期间被告不得买卖、转让。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举交的欠据足以证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870000元及利息629800元,合计1499800元。原告举交的三张借条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在2007年元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永卫结账时,被告张永卫支付借款利息200000元。对原告举交的三张借条中两张借条为本金670000元,另一张借条200000元属于利息。现原告要求从2007年1月20号开始计算670000元本金的利息629800元(按1分利息计算)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298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从2014年9月25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原告举交的借条虽只有被告张永卫的签名,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借的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应视为家庭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清偿。被告张永卫、余尚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永卫、余尚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熊学智借款870000元(其中670000元借款从2014年9月25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张永卫、余尚燕共同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执行。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二被告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青 松

审 判 员  柳 学 生

代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向 依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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