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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741号 原告肖某某,女,1981年12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岩,男,商城县司法局上石桥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1981年12月2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741号

原告肖某某,女,1981年12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岩,男,商城县司法局上石桥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1981年12月2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商城县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领取结婚证。2004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甲;2008年3月31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乙。婚后前期,原告在家照顾孩子,被告在苏州务工,被告与原告感情较好。2008年始,被告在外染上赌博恶习,并借了些高利贷,不能自拔。2009年初,得知被告在外另有新欢后,原告于当年5月去被告务工处苏州找被告,发现被告确实与她人同居。为了孩子和家庭,原告还是规劝被告,但被告置之不理。2010年夏季,被告因犯罪入狱起,原告与被告就分居至今。2012年12月,被告刑满释放后,也没与原告联系过,至今不知被告下落。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知被告下落,与被告继续分居。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3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领取结婚证。2004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甲;2008年3月31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乙。结婚初期,原告在家照顾孩子,被告在苏州务工。原、被告感情较好。2009年初,原告怀疑被告在外另有新欢,并于当年5月去被告务工处苏州找被告,并也留在苏州务工。2010年夏季,被告因犯罪入狱,2012年12月,被告刑满释放后,不与原告联系。2013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婚生子女现由原告父母代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116000元(借李某某款80000元、借曾某某款36000元)。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佐证:

1、原告的起诉状及其当庭陈述;

2、上石桥镇龙窝组居委会证明;

3、(2010)商民初字第58号、第519号判决书,(2013)商民初字第368号判决书。

本院认为: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为保障子女健康成长,婚生子女应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债务应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郭某甲、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人每月抚养费300元,每年12月31日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子女十八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债务116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8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文献

审 判 员  胡文江

代理审判员  倪有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润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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