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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焦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95年3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1971年2月19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广志,商丘市梁园区平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95年3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1971年2月19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广志,商丘市梁园区平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焦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周某甲、周某乙、焦某某于2014年2月21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王某某、孙某某返还彩礼123000元及黄金、钻戒饰品15800元,合计138800元。该院于2014年8月17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0668号民事判决,王某某、孙某某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孙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邓广志与被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焦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刘峰及被上诉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农历腊月16日,周某甲与王某某定亲时,周某甲、周某乙、焦某某给了王某某、孙某某定亲物,其中: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总计11500元、钻戒4099元,合计15599元,定亲现金10000元,2012年腊月19日要好时给付王某某、孙某某现金10000元,衣服钱2000元,2013年6月周某甲与孙某某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时,给上下车礼12000元、改口费20000元、压箱底4000元,周某甲、周某乙、焦某某方于2013年6月6-7日分别两次存入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款58000元,王某某旅游费1000元、过节压岁钱2000元、过生日礼金2000元,总计136599元,双方协商未果,形成纠纷。周某甲与王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4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4年1月双方已自行分开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甲与王某某虽按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周某甲、周某乙、焦某某要求王某某、孙某某退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其请求部分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某、孙某某收取的价值11500元的三金、价值4099元的钻戒、订婚礼10000元、要好礼10000元、结婚仪式两次存款的数额58000元,应予以退还,对于周某甲、周某乙、焦某某的其他支出不属于彩礼的范畴,不予支持。王某某、孙某某辩称:王某某和周某甲借款100000元,用于周某甲父母生意中,未提供出有效证据,且该案是婚约财产纠纷案,该院不予审理,债权人可另案起诉。
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孙某某返还价值11500元的三金、价值4099元的钻戒、订婚礼10000元、要好礼10000元、结婚仪式两次存款58000元,合计9359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原告承担720元,被告承担2360元。
上诉人王某某、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三金及戒指已在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过程中返还给了被上诉人,有现场的证人出庭作证。2、上诉人孙某某是做装潢生意的,2013年6月6日和7日的两次存款共计58000元不是被上诉人存的,是上诉人孙某某出卖装潢材料的货款。结婚当天只有上下车礼12000元、改口费20000元、压箱子礼4000元。3、原审对具体的举行婚礼的日期没有查清。4、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8个多月,中间又过个春节,双方无固定收入,生活开支都要从上诉人的礼金中支出,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全部返还彩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压箱子礼2000元、改口费2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6、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其借款100000元用于给被上诉人共同经营服装生意,该款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返还。7、本案在原审时从白云法庭移送到中州法庭后,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没有告知合议庭成员,程序违法,影响公正审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焦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能够证明在亲友的见证下先后向上诉人给付总计138800元彩礼的事实,且双方解除婚约周某甲不存在任何过错,是王某某要求解除婚约。孙某某在录音中对收到彩礼的事实无异议,并将彩礼用于自己经营生意,并没有用在王某某与周某甲的共同生活。2、上诉人提供其工人及邻居证明将三金及钻戒扔还给被上诉人根本不是事实,这一点在录音证据中上诉人孙某某的自认足以证实其申请证人所陈述的虚假性,原审不予认定正确。3、2013年6月6-7日,周某乙先后分两次往王某某农业银行账户存入大礼58000元,有人民法院调取的银行记录予以证实。4、上诉人自书所谓的总计100000元的借条企图抵消上诉人诉请的彩礼,可以佐证被上诉人诉请彩礼138800元的客观性,其应当予以返还。5、本案被上诉人2014年2月21日提起诉讼,2014年5月13日开庭审理,由于上诉人无理要求,本案拖延至2014年6月18日审理,原审法院给上诉人充分的举证期限,且充分告知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实际收取被上诉人彩礼折款多少钱,应否、如何予以返还。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孙某某提交梁园区爱婷装璜部营业执照一份,证明58000元是上诉人的货款,不是被上诉人支付的礼金。
被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焦某某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营业执照是孙某某的,而周某乙是往王某某账户里支付的彩礼款,而且是周某乙分两次存进王某某的账户,并非存进孙某某的账户,也不是货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周某甲与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腊月16日订婚,并于2013年6月4日按照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周某甲方向王某某方给付的彩礼包括:定亲当天给付价值11500元的三金(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价值4099元的钻戒及定亲礼现金10000元;2012年腊月19日给付要好礼现金10000元、衣服钱2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给付王某某上下车礼12000元、改口费20000元、压箱礼4000元;2013年6月6日、7日分两次存入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58000元,以上共计131599元。周某甲与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6月4日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后双方婚约解除,于2014年1月双方自行分开居住。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男方按照农村习俗向女方所送彩礼及物品亦是以将来双方结婚为目的。本案中,周某甲与王某某经人介绍订婚,周某甲方向王某某方送包括三金及钻戒在内的彩礼价值共计131599元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银行存款单据以及上诉人王某某、孙某某的自认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某、孙某某称58000元的存款不属于彩礼,而是上诉人孙某某的货款,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银行存款单据能够相互印证,该58000元存款系被上诉人存入王某某账户的彩礼款。价值11500元的三金(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及价值4099元的钻戒系周某甲方因订立婚约而向王某某方送的较为贵重的礼物,现因双方婚约解除,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周某甲、周某乙、焦某某请求返还三金及钻戒,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称其已经将三金及钻戒返还给被上诉人,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双方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居住生活半年之久,对除三金及钻戒之外的现金彩礼部分,本院酌定上诉人王某某、孙某某返还被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焦某某60%,即(131599元-价值11500元的三金-价值4099元的钻戒)×60%=69600元为宜。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孙某某所主张的借款100000元的问题,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对此,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所主张的其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压箱礼2000元、改口费20000元的问题,因其并未对此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3日向王某某、孙某某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虽然本案由该院白云人民法庭移送至中州人民法庭审理,但至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开庭审理时已达四个月之久,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所主张的中州人民法庭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告知合议庭成员,程序违法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且其在原审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王某某、孙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为上下车礼、改口费、衣服钱及压箱礼不属于彩礼范畴不当,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006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006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某某、孙某某返还价值11500元的三金、价值4099元的钻戒、订婚礼10000元、要好礼10000元、结婚仪式两次存款58000元,合计9359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王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周某甲、周某乙、焦某某彩礼价值11500元的三金(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及价值4099元的钻戒。
四、王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周某甲、周某乙、焦某某彩礼现金69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孙某某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焦某某负担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保中
审判员  盛立贞
审判员  高纪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英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