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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峰、河南省鑫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成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家庭,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峰,男,1971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成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家庭,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峰,男,1971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鑫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祥钰、薛艳美(实习),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辉煌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峰、河南省鑫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鑫鼎盛建筑安装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2014年4月4日的解除协议书无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2044号民事判决,商丘辉煌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丘辉煌房地产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成广及委托代理人徐家庭、被上诉人石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国、被上诉人河南鑫鼎盛建筑安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靳祥钰、薛艳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原告将商丘市恒通大厦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鑫鼎盛建筑安装公司施工,被告石峰是河南鑫鼎盛建筑安装公司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2013年7月9日河南鑫鼎盛建筑安装公司给石峰出具委托书。被告河南鑫鼎盛建筑安装公司按照施工合同施工到20层顶部时,2013年12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成广和被告石峰签订了停工报告,内容涉及到是否按照报批的施工图纸施工。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河南鑫鼎盛建筑安装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签订的该工程承包协议,3日内办理工程移交手续。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鑫鼎盛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盖有双方的单位印章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成广的印鉴及石峰的签名。该协议书内容为:1、河南鑫鼎盛建筑安装公司按合同完成主体封顶后,原告不能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停工两个多月;2、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拨付被告石峰工程款550万元,解除与被告石峰签订的商丘市恒通大厦工程合同;3、下余工程由张成广自建,并承担恒通大厦所有债权债务及工程所有税收;4、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恒通大厦与被告石峰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承担一切工程质量问题;5、经双方自愿达成以上协议,违约方负一切法律责任,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此协议一式两份,原告和被告河南鑫鼎盛建筑安装公司各持一份。2014年4月4日原告按协议书支付被告河南鑫鼎盛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550万元,加上之前支付的工程款500万元,被告河南鑫鼎盛建筑安装公司共收到原告工程款10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商丘市恒通大厦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鑫鼎盛建筑安装公司施工,被告石峰接受河南鑫鼎盛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是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石峰接收原告的工程款书写收到条、在停工报告和协议书上的签名,都是行使河南鑫鼎盛建筑安装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河南鑫鼎盛建筑安装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河南鑫鼎盛建筑安装公司接收后,并在2014年4月4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在协议书中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当日原告将结算的工程款550万元支付被告河南鑫鼎盛建筑安装公司。原告和被告河南鑫鼎盛建筑安装公司的施工合同解除,其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起诉称该2014年4月4日的协议书中原告的印章,是石峰在代原告办理银行贷款手续时,在原告不知的情况下自行加盖,石峰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协议书内容不是原告与被告河南鑫鼎盛建筑安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无效。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的,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该协议书是石峰私自加盖的公章及张成广的印鉴,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商丘市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商丘辉煌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2014年4月4日协议上加盖的是河南鑫鼎盛建筑安装公司资料专用章,不是行政公章,同时其委托书并没有授权石峰有工程结算的权限,该协议也不是河南鑫鼎盛建筑安装公司的意思表示,更不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是石峰帮上诉人贷款保管上诉人印章时与自己签订的协议;2、谁经营、谁纳税是税法的法定原则,谁施工、谁承担工程质量责任是建筑法、产品质量法的法定原则,原审未对协议内容的违法性作出评价不当;3、该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条件是双方盖章签字,但协议上仅有上诉人盖章,并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签字,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协议根本不生效。请求撤销原判,确认2014年4月4日的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石峰答辩称:1、石峰是代表河南鑫鼎盛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2014年4月4日的协议,虽然加盖的不是公司行政章,但经过了河南鑫鼎盛建筑安装公司的授权和认可;2、河南鑫鼎盛建筑安装公司给石峰出具的委托书并没有注明石峰无结算权利,石峰作为项目负责人有权签订协议、进行结算,且河南鑫鼎盛建筑安装公司也让上诉人把协议中550万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石峰;3、上诉人的印章不可能交给石峰保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当天就把55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了石峰;4、停工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上诉人之所以解除合同是因为看到工程主体已经完成封顶,下余的工程量并不太大,且都是利润比较高的部分,想自己施工建设,所以找借口向施工方提出了解除合同通知;5、双方签订的协议并不是解除合同的协议,二审合同解除后发包方与承包方就工程款进行的结算以及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的确认,上诉人自愿承担税收,不为法律所禁止,不存在无效的情形;6、上诉人在协议上加盖有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协议已经生效,且上诉人也按协议约定当天就把550万元工程款付给石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南鑫鼎盛建筑安装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为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确认2014年4月4日的协议无效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
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3月27日上诉人与河南鑫鼎盛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2013年7月9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解除的是补充协议,原协议一直在履行;3、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3年12月24日,上诉人支付河南鑫鼎盛建筑安装公司工程价款共计335万余元;4、石峰书写的工程造价明细,用以证明停工时工程造价为695万元,上诉人欠其350万元左右,被上诉人已经领取的价款远远超出了工程造价的总额。
被上诉人石峰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个协议是一体的,解除的就是该协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4,认为上诉人实际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200万元,但上诉人仅支付1000多万元,不存在多支付的问题,且不认可工程造价明细是石峰书写。
被上诉人河南鑫鼎盛建筑安装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均不是新证据,且有的为复印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该证据,也未申请延期举证,其逾期提交证据且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又不认可其证据的证明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4月4日的协议上加盖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印章,上诉人称是石峰私自加盖其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该协议不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部分条款虽然表述的石峰与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但石峰是河南鑫鼎盛建筑安装公司涉案项目的工地负责人,河南鑫鼎盛建筑安装公司给其出具有委托书,且河南鑫鼎盛建筑安装公司又认可石峰签订协议行使的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上诉人称该协议不是河南鑫鼎盛建筑安装公司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了该协议于“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对合同的生效限制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该协议的生效条件约定的是盖章签字,即需要双方同时在协议上盖章和签字,协议生效的条件才能成就,但该协议上仅有上诉人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并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因此该协议生效的条件尚未成就,为尚未生效的协议。但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确认2014年4月4日的协议无效,并未请求确认该协议未生效,因此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志林
审判员  彭世峰
审判员  白中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时 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