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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市饮之健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保龄宝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275号 原告商丘市饮之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永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保龄宝生物股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275号
原告商丘市饮之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永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保龄宝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宗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佐林,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维青,该公司员工。
原告商丘市饮之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保龄宝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7月12日,被告保龄宝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后,被告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审理,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海生、丁永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尹佐林、王维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方购买被告所生产的果葡糖浆3000吨,每吨2360元,执行完毕后按照最新市场行情重新确认合作价格。截至目前,双方之间已经实际供货843吨,尚有2157吨供货尚未履行。2014年6月7日,被告方书面告知原告将果葡糖浆产品价格由每吨2360元调至每吨28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实际违反了原协议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49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以后,又送了一车果葡糖浆40.81吨。已经履行的数量是883.81吨。被告之所以没有履行合同,是因为情势变更,原料市场涨价,由2600元每吨增涨到3100元,甚至最后涨到3600元。大大超出了被告签订合同时所应当预估的范围。如果及时履行合同,将对被告产生极大的不公平。因此才与原告协商进行一定幅度的提价。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被告方愿意在一定条件下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剩余的产品。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后续补充协议以及被告方要求调价来往的信函。证明目的是原、被告双方就购买果葡糖桨的数量和价格有明确约定,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被告方单方提出调涨价格。第二组证据,原告与嘉吉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协议两份、产品供货单一份及相关销售发票(2391.7吨),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方停止供货以后,原告方向另外的公司购买了相同商品所支付的价格和购买数量,以此证实原告的损失数额。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两份协议及供货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上面的价格可以看出当时产品市场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也反映出了原料市场的涨价的严重事实。两份协议及供货单不能证实原告实际购买了合同约定的数量。编号为SL140143这个合同购买数量是450吨,而且有效期至2014年8月20日。该有效期已经超出了原、被告双方合同的最后期限。编号为SL140139这个订货单上面的数量是135吨。编号为SL140080这个合同上面没有数量,所以被告停止履行协议后,原告从别家公司实际购买的果葡糖浆数量没有具体数字,并非是其主张的2391.7吨。并且根据当时合同约定,只对罐车送货、数量、价格进行了约定,对散货的数量、价格没有进行具体约定。对散装的合同价格数量我们不认可。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对被告辩称的起诉以后又送了一车果葡糖浆40.81吨的事实表示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反映案件事实情况,被告的异议缺乏证据证明,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方购买被告所生产的果葡糖浆3000吨,每吨2360元,执行完毕后按照最新市场行情重新确认合作价格。至原告起诉前,及起诉之后,双方之间已经实际供货883.81吨,尚有2116.19吨供货没有履行。2014年6月7日,被告方书面告知原告将果葡糖浆产品价格由每吨2360元调至每吨2800元。并不再供货,原告为了生产需要,以均价2800元的价格从其他公司订购了果葡糖浆并已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实际违反了原协议的约定。
本院认为: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的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告方购买被告所生产的果葡糖浆3000吨,每吨2360元,执行完毕后按照最新市场行情重新确认合作价格”。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称“原料市场涨价构成情势变更”的辩解理由,由于被告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且双方已经明确约定执行完毕后按照最新市场行情重新确认合作价格,因此该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单方提出涨价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从其他厂家购买相同商品的价格高于2800元每吨,现原告要求按照每吨2360元与每吨2800元之间的差价即每吨440元作为赔偿损失标准的理由正当,被告违约的实际数量是2116.19吨,因此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2116.19吨×440元=93112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龄宝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商丘市饮之健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31123.6元,于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饮之健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90元,由被告保龄宝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林
审判员 赵 勇
审判员 周金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孙雪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