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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忠鹏与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蔡中平、蔡传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589号 原告杜忠鹏,男,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张良波,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俊魁,系该公司员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589号
原告杜忠鹏,男,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张良波,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俊魁,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蔡中平,男,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蔡传升,男,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公司职工。
原告杜忠鹏与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蔡中平、蔡传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贤领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忠鹏委托代理人张良波,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俊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中平、蔡传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22时27分,苏学伦驾驶豫N65702、豫NU622挂号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李集老收费站时,撞上被告蔡中平驾驶的蔡传升所有的豫N42503、豫NS783挂号车,造成豫N65702、豫NU622挂号车损坏,乘车人杜忠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学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蔡中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商丘市传染病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经查事故车辆豫N42503、豫NS783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蔡传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为豫N42503/豫NS783挂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5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承保了不计免赔。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杜忠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51801.48元。
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该车实际车主为蔡传升,挂靠在我公司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债权债务自理,独自承担民事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名下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等险种,该事故赔付款额在保险范围之内,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在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审验合格无其他情形时,按照合同约定的形式和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蔡中平、蔡传升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1801.48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杜忠鹏身份证、户口本及杜怡霏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第二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苏学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蔡中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责。第三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商丘市传染病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用汇总各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所支出医疗费。第四组:商丘市一至建材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发生交通事故后误工情况。第五组:豫N42503、豫NS783挂号汽车保险单抄件三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保险情况。第六组:豫N42503、豫NS783挂号汽车行驶证一份、蔡中平驾驶证一份,证明车辆年检合格、蔡中平为合法驾驶。第七组:商丘商都法医鉴定所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6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第八组:杜庆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身份情况。第九组:交通费发票30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0元。
四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杜忠鹏与杜怡霏系父女关系,因此无法证明杜怡霏系被抚养人。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而且仅仅能证明原告住院实际花费医疗费为29414.46元及2043元。对第四组证据证据链条不完整没有提供用工劳动合同,以及纳税证明,应当提供至少半年以上工资发放表且工资发放表上并不是本人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行驶证有异议,该行驶证所显示的年审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前,无法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该车审验合格,若不能提供有效的合格审验,那么依照保险合同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绝赔偿。对第七组证据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根据其病例显示其左髌骨所受外伤,并未骨折,因此对其构成九级伤残认为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发票不承担。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首先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其次,该票据全部为商丘出租车发票,而原告在商丘仅住院六天,不足以花费3000元的交通费。被告商丘商交物流有限公司对第六组证据的质证观点我公司车辆年检合格,蔡中平为合法驾驶,保险公司应当正当赔付。其余证据的质证观点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相同。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第四组证据,因该证据中的工资发放表不是本人签字,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第六组证据,因被告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第七组证据,因该证据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第九组证据,因原告未能说明支出该费用的时间、地点及人次数,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确认。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800元为宜。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日22时27分,苏学伦驾驶豫N65702、豫NU622挂号汽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李集老收费站时,撞上被告蔡中平驾驶的蔡传升所有的豫N42503、豫NS783挂号车,造成豫N65702、豫NU622挂号汽车损坏,乘车人杜忠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学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蔡中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商丘市传染病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41742.96元。原告杜忠鹏之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其适时取出内固定物约需6000元,其女杜怡霏出生于2014年4月6日。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N42503、豫NS783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蔡传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为豫N42503/豫NS783挂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5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承保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学伦驾驶豫N65702、豫NU622挂号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李集老收费站时,撞上被告蔡中平驾驶的蔡传升所有的豫N42503、豫NS783挂号车,造成豫N65702、豫NU622挂号车损坏,乘车人杜忠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学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蔡中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蔡中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杜忠鹏之损伤,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该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蔡传升根据其所应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杜忠鹏的损失如下:杜忠鹏的医疗费41742.96元;误工费的赔偿数额参照上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1485元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31485元/年÷365×167=14405元;护理费22398.03元/年÷365×20天﹦1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营养费10元/天×20天﹦2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18年×20%÷2﹦26679.56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19054.64元。其中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9246.64×30%﹦20774元。被告蔡传升赔偿原告杜忠鹏鉴定费3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忠鹏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忠鹏20774元;
二、被告蔡传升赔偿原告鉴定费3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蔡传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领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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