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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鑫诉被告付文豪、江欣、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3009号 原告钟鑫,男,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一,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付文豪,男,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3009号
原告钟鑫,男,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一,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付文豪,男,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江欣,女,住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凤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崔武献,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钟鑫诉被告付文豪、江欣、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鑫的委托代理人史建方、王晓一,被告付文豪、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武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鑫诉称,2014年9月1日9时30分,被告付文豪驾驶豫NL1555号轿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与由南向北行驶钟鑫驾驶的雅马哈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钟鑫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付文豪负主要责任,钟鑫负次要责任。豫NL1555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三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
被告付文豪辩称,肇事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合理的赔付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本案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且原告负次要责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庭审中,原告钟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钟鑫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钟鑫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付文豪驾驶证复印件及江欣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责任认定书及伤残鉴定各1份,证明付文豪负主要责任,钟鑫负次要责任;钟鑫左足损伤后遗症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5000元;4、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5、住院发票2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钟鑫所花费的医疗费;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1300元;7、保单1份,证明豫NL1555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8、停车场收据1份,证明拖车停车费为280元;9、被扶养人户口本1份,证明钟某系钟鑫的儿子;10、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交通费130元。
原告钟鑫已提取被告付文豪事故押款3000元。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钟鑫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被告付文豪应提交行驶证及驾驶证原件及驾驶证体检回执单。对证据3中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伤残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内容有异议,鉴定虽系法院委托,但鉴定构成10级伤残缺乏依据,因交通事故造成踝骨功能完全丧失的才能构成10级伤残,我公司不予认可,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由公司决定。误工费计算过高,最高不超过120天。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6我公司不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按责任承担。对证据7无异议,证据8我公司不承担。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是原告钟鑫的儿子,应由辖区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或提交准生证等其他证据,证据10由法院酌定。被告付文豪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以上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均有异议的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仅对伤残鉴定的级别不予认可,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且该证据系法院委托,真实有效,程序合法,故本院不允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庭后原告提交了儿子钟昊轩的出生证明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日9时30分,被告付文豪驾驶豫NL1555号轿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钟鑫驾驶的雅马哈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钟鑫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付文豪负主要责任,钟鑫负次要责任。豫NL1555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江欣,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钟鑫现年26岁,系非农业户口,钟鑫的儿子钟某现年未满1岁。原告受伤后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8328.88元。原告钟鑫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5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钟鑫已提取被告付文豪事故押款30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付文豪负主要责任,钟鑫负次要责任。因钟鑫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故按二八划分。豫NL1555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钟鑫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4796.06元、7363.74元、797.74元、医疗费8328.88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3339.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58135.84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钟鑫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8328.88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30元、误工费7363.74元、护理费797.74元、残疾赔偿金58135.8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85076.2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427.32元,被告付文豪赔偿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4648.88元(已支付3000元)。
二、驳回原告钟鑫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钟鑫负担230元,被告付文豪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国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