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947号 原告余兴亮,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王海峰,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陈迎春,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余兴亮与被告王海峰、陈迎春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余兴亮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余兴亮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王海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余兴亮撤回对被告陈迎春的起诉,经合议庭合议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兴亮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王海峰向高素勤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5天,约定利息为日千分之二,借款到期后一次性付清本息,如逾期付息或还本金,每天按贷款余额的千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被告偿还了本息共计14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欠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王海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合议庭总结本案审理的重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余兴亮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余兴亮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3、借条;4、担保单;5、收条。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王海峰从高素勤处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华商银行古宋支行营业部贷款,原告为其担保,到期后被告不还给高素勤,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代被告王海峰偿还借贷9.7万元及利息3000元,合计100000元。原告替被告把钱还给高素琴,被告王海峰不将该款还给原告。 被告王海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7日,被告王海峰向高素勤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5天,约定利息为日千分之二,借款到期后一次性付清本息,如逾期付息或还本金,每天按贷款余额的千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被告偿还了本息共计10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欠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义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为被告王海峰承担还款义务后,其有权向被告王海峰追偿。被告王海峰虽借高素琴10万元,但实际借款97000元,借款应以97000元为准,原告余兴亮已经为被告王海峰偿还借款及利息10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峰偿还原告余兴亮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民 审 判 员 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 宋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