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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桂兰与袁小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269号 原告杨桂兰,女,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吴振峰,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袁小峰,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虞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269号
原告杨桂兰,女,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吴振峰,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袁小峰,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虞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桂兰与被告袁小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兰、赵进伟、人民陪审员付耀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振峰,被告袁小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严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20时30分,被告袁小峰驾驶车牌号为沪C7L159别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新建路北段化肥厂家属院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宋生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桂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小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袁小峰从案外人李从磊处购买的二手车,当时该车车牌号为沪C877J0;而该车系李从磊从上海宝月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其实该车号牌为沪E29189。2013年9月9日,上海宝月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7000元。
被告袁小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口头辩称,我当时已支付原告杨桂兰26000元,我的车有保险,法院判决以后我的钱该给我给我,她的钱该给她给她。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口头辩称,1、本案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愿意在原告诉求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的诉求过高;3、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37000元的依据是什么,其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材料有:1、虞城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杨桂兰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杨桂兰基本情况及其作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3、虞城县交警大队调取的查询结果一份、二手车销售发票一份及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合法转移情况及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4、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袁小峰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5、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嘱单、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这一事实及住院时间、所花费用,该组数据用于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960元;7、虞城县康洁物业部营业执照、证明及杨桂兰事故发生前4个月的工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虞城县康洁物业部打工,工资为每月2600元,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及其亲属为治疗所花交通费用。
被告袁小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袁小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保险单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待回公司核实后予以确认,商业险是否在我公司承保;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存在明显的挂床现象,请求原告提供住院期间的日清单;对证据6有异议,该鉴定系单方委托并且没有附相关的修车发票,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修车费为准;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并不能证实为该公司员工,并没有提供扣发后的工资表,不能证实工资的减少,根据原告的病历情况,原告所计算的误工期限明显过长;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存在大量的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作如下分析认证:被告袁小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保险单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待回公司核实后予以确认,因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一直没有回复核实的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虽然系复印件,但是保险单上的发动机号码与原告提供的被告袁小峰驾驶车牌号为沪C7L159别克轿车发动机号码相一致,其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存在明显的挂床现象,请求原告提供住院期间的日清单,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虞城县人民医院病人汇总单、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并且没有附相关的修车发票,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修车费为准,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异议不成立,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修车发票,但已经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应以鉴定为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并不能证实为该公司员工,并没有提供扣发后的工资表,不能证实工资的减少,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虞城县康洁物业部工资单及证明,工资单显示:原告月工资2600元,证明显示:“杨桂兰系我物业部员工,月工资贰仟陆佰元整。2014年6月因受伤请假至今,一直未能上班,工资扣除至今。特此证明,2015年1月10日”,能够证明原告因受伤其工资被扣发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超过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庭审时要求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申请进行鉴定,要求7日内提交申请,如不申请自动放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其要求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自动放弃鉴定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存在大量的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计1970元,对于票据确实存在连号现象,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原告确实支付了交通费,但交通费1970元过高,应酌定支持13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5日20时30分,被告袁小峰驾驶车牌号为沪C7L159别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新建路北段化肥厂家属院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宋生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桂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小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桂兰及案外人宋生礼(原告杨桂兰之夫)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7天支付医疗费8379.70元。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总金额为96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事故车辆系被告袁小峰从案外人李从磊处购买的二手车,当时该车号牌号码为沪C877J0,而该车又系李从磊从上海宝月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当时该车号牌号码为沪E29189,现该车号牌号码为沪C7L159。上海宝月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小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桂兰无事故责任。被告袁小峰驾驶的沪C7L15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考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原告杨桂兰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8379.70元;2、误工费7540元(2600元/月÷30天×87天);3、护理费6922.10元(29041元/年÷365天×8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50元/天×87天)、5、交通费酌定支持1300元;6、原告车损960元;以上共计29451.8元。评估费100元。被告袁小峰已支付原告杨桂兰现金26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对照上述法律,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杨桂兰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上述款项中,原告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729.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0000元,不足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其差额2729.7元(12729.7元-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29.7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15762.1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60元。以上总共计29451.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被告袁小峰已支付原告现金26000元,属于代替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费用中扣除被告袁小峰已垫付的26000元,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桂兰3451.8元(29451.8元-26000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袁小峰负担。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原告受伤后没有致残,故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桂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451.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给被告袁小峰垫付款26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桂兰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袁小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新兰
审 判 员  赵进伟
人民陪审员  付耀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雪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