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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93号 原告邵某 ,男,汉族,1979年6月4日出生,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颖新,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洋河,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女,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住虞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93号
原告邵某 ,男,汉族,1979年6月4日出生,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颖新,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洋河,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女,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贵理,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中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颖新、段洋河,被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贵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办理结婚登记,于2001年农历3月16举办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长女于2002年12月26日出生,长子于2006年11月10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一直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分居一年多,自2014年9月份以来原、被告又再次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确无和好之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为了两个孩子的成长教育,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现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两个婚生子女有原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称与被告性格不合不是事实,二人共同生活十多年,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判令原、被告不予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依据是什么?其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子女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原、被告于2002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子女的年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办理结婚登记,于2001年农历3月16举办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长女于2002年12月26日出生,长子于2006年11月10日出生。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两个婚生子女有原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与被告任某共同生活多年,婚后又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邵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邵某与被告任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中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赵进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