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甲,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到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左某乙,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到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无逮捕必要于2014年11月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6月份,被告人左某甲伙同左某乙在柘城县南环路“花砖路岩石”店门前,盗窃宋某某两盆招财树(价值520元),两盆不知明盆栽(价值200余元)。 2、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左某甲伙同左某乙在柘城县春水西路“小马碳锅鱼”盗窃马某某两盆翠兰树盆栽(价值360元),并盗窃隔壁“哈尔滨啤酒超市”门口韩某某两盆铁树盆栽(价值390元)。 3、2014年10月,被告人左某甲伙同左某乙在柘城县淮海北路信质地产对面邓某某两盆荷兰株盆栽盆栽(价值440元)。 4、2014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左某甲在柘城县西环路“名都嘉园”售楼部门口盗窃马某甲一盆铁树盆栽(价值195元)。后又在柘城县学府大道“鱼羊鲜美食城”饭店门口盗窃袁某甲一盆铁树盆栽(价值195元)和一盆八叶金盘盆栽(价值180余元)。 5、2014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左某甲伙同左某乙在柘城县长青路“惠凯快捷”宾馆门前,将贾某的两盆盆栽盗走,价值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马某某、韩某某、邓某某、马某甲、袁某甲、宋某某陈述,证人贾某某、刘某、赵某甲证实,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伙同左某乙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白 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