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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彩兰与周群、周学廷、周进喜、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436号 原告冯彩兰,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永杰(实习律师),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群,男,住柘城县。 被告周学廷,男,住柘城县。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436号
原告冯彩兰,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永杰(实习律师),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群,男,住柘城县。
被告周学廷,男,住柘城县。
被告周进喜,男,住柘城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其进(实习律师),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彩兰与被告周群、周学廷、周进喜、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崔永杰,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其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群、周学廷、周进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彩兰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周群驾驶豫N56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柘城县安平镇邮政所门口倒车卸货时,车上货物从车上掉下,将车旁行人冯彩兰砸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冯彩兰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构成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32363.0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周群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周学廷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周进喜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四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32363.07元,如需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2、保险凭证两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本案的肇事车辆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保险公司负有赔偿责任;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周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情况;5、医疗费凭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清单,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及医疗花费情况。
被告周群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周学廷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周进喜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1、对病历有异议,认为病历中显示的时间早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与事实不符,病历中显示的是患者因重物砸伤右脚住院,与交通事故的情形不符;2、对出院单有异议,认为没有医院的印章,不具有真实性;3、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书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10月20日,原告已经于2014年7月2日出院,该份诊断证明书是原告出院以后出具的;4、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对2014年6月11日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无异议,病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结束后,原告在出院单上加盖了印章,本院予以确认;诊断证明书虽然是原告出院以后出具的,但该份诊断证明书与病历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1日,被告周群驾驶豫N56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柘城县安平镇邮政所门口倒车卸货时,车上货物从车上掉下,将车旁行人冯彩兰砸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冯彩兰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周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彩兰在柘城县中医院北关院区检查后向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2日),支付医疗费用6172.69元。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冯彩兰右足损伤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本案的肇事车辆豫N56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冯彩兰系农业家庭户口,该肇事车的所有权人是周学廷,保单中的被保险人是周进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周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彩兰无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11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右足第3.4趾骨近节骨折,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日期为90天。原告冯彩兰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6172.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3、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共计7052.69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052.69元;4、护理费510.8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22天);5、误工费2089.81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共计24551.33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4551.33元。因司机周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费用由车主周学廷承担,驳回原告对被告周群的诉讼请求。被告周进喜与本案原告冯彩兰的受伤无关,驳回原告对被告周进喜的诉讼请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冯彩兰医疗费7052.69元、护理费510.84元、误工费2089.81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1604.02元;
二、驳回原告冯彩兰对被告周群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冯彩兰对被告周进喜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冯彩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周学廷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红旗
审判员  杨 华
审判员  刘美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邢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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