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685号 原告宋国臣,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平义,男,住柘城县。 被告梁高峰,男,住柘城县。 原告宋国臣诉被告梁高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臣委托代理人张平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国臣诉称:被告梁高峰在柘城县西关承包工程,2014年7月被告让我给其在承包的工程打桩,共计57000元,被告已支付47000元,下欠10000元,被告2014年11月6日打了欠条。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梁高峰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梁高峰是否支付原告宋国臣1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2014年11月6日被告梁高峰的欠条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梁高峰让原告宋国臣为其承包的工程打桩,经结算累计57000元,被告梁高峰已支付47000元,下欠10000元,被告梁高峰2014年11月6日出具了欠条,言明10日内付清。该款到期后,原告宋国臣找被告梁高峰经多次追要,被告梁高峰以种种理由拒付。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检验合格的,发包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被告梁高峰在柘城县西关承包建筑工程,把打桩工程承包给原告宋国臣。该打桩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梁高峰应全额支付价款,但被告梁高峰只支付47000元,下欠10000元,有被告梁高峰的欠条为证。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宋国臣工程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高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雪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