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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永宾与李凤华、李俊杰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346号 原告梁永宾,男,住柘城县。 被告李凤华,男,住柘城县。 被告李俊杰,男,住柘城县。 原告梁永宾诉被告李凤华、李俊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甫友适用简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346号
原告梁永宾,男,住柘城县。
被告李凤华,男,住柘城县。
被告李俊杰,男,住柘城县。
原告梁永宾诉被告李凤华、李俊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甫友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宾,被告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永宾诉称: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其劳动报酬34000元。
被告李凤华未答辩。
被告李俊杰辩称:欠原告款愿意给付,在建房期间因我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接,拖延我两个月工期。现业主不给我结帐,现正找业主要钱,因拖延两个月工期没有竣工,如果业主要扣我的工钱,原告应承担一部分。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4000元。
原告梁永宾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我工资款34000元。
被告李俊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告李凤华、李俊杰未提供证据。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解笔录双方认可,表示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解笔录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永宾跟随被告李俊杰在柘城县胡襄镇医院附近建房施工,被告李俊杰为清包工老板,直接负责原告的工资发放,工地结束后,被告李俊杰于2014年5月29日让其侄子李凤华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44000元的欠条。后已支付1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付,无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俊杰在承建柘城县胡襄镇医院附近房屋时,原告梁永宾跟其施工,房屋竣工后,因欠原告工钱被告安排让其侄李凤华向原告打欠条一份,原、被告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李俊杰拖欠原告劳动报酬3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俊杰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凤华只是受其叔李俊杰委托出具的欠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永宾劳动报酬人民币34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永宾对被告李凤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李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65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甫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