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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唐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玉刚、李全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住所地唐河县城关镇郭庄村312国道中段北。 负责人张亚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住所地唐河县城关镇郭庄村312国道中段北。
负责人张亚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刚,男,生于1979年3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鞠仙娥,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全森,男,生于1969年2月9日,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唐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玉刚、李全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玉刚于2014年6月23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唐河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7日19时40分,李全森驾驶豫A5565V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城区新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谢岗路段左转弯时,与王玉刚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撞伤,致王玉刚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全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玉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玉刚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双额叶脑挫裂伤并灶性出血;3.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4.额骨骨折;5.脑脊液鼻漏。2014年9月24日,王玉刚伤残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1.脑挫裂伤后属九级伤残;2.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3.二次手术费及所需材料费用约4万元左右。
另查明,豫A5565V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唐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全森在唐河县交警大队押金30000元,该部分费用王玉刚在住院期间已经预支。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比例承担。李全森所有的豫A5565V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唐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民财险唐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王玉刚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王玉刚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1.医疗费,王玉刚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74014.04元(含外购药);2.护理费,王玉刚三次住院治疗共66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66天×80元/天×2(人)=10560元;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99天,数额为199天×80元/天=159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66天,数额为66天×30元/天=1980元;5.营养费,王玉刚住院治疗66天,按20元/天,数额为66天×20元/天=132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结合两个伤残等级,数额为20年×22398.03元/年×22%=98551.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刘淑兰,系王玉刚母亲现年65岁,数额为5627.73元/年×15年×22%÷4人=4642.88元;被扶养人王开明,系王玉刚长子,现年10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8年×22%÷2人=13043.34元;被扶养人王婉莹,系王玉刚长女,现年7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1年×22%÷2人=17934.60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王玉刚的Ⅸ伤残和Ⅹ级伤残,酌定8000元;8、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为40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287966.19元。扣除交强险的限额122000元,剩余部分165966.19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人民财险唐河公司承担50%的份额为82983.1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A5565V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玉刚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含被告垫支3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A5565V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玉刚各项损失共计82983.1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8150元,由被告李全森负担。
人民财险唐河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医疗费数额为74014.04元证据不足;误工费认定不当,王玉刚的误工期应按照90日予以计算;护理费计算不当,该项导致其多承担护理费1120元;被扶养人资格证据不足;精神抚慰金酌定过高,请求酌定为5000元;原判程序违法,王玉刚的伤情与标准不符,与鉴定机构的选择无关,其在原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在未告知理由的情况下直接判决,程序违法,其在上诉中坚持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依法改判原判多判其承担的各项赔偿共计29298.94元,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玉刚答辩称,原判认定医疗费数额为74014.04元正确,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正确,鉴定机构系原审法院委托,按照程序进行,鉴定结论及程序合法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李全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含外购药)问题,有正规医疗票据在卷为证,数额准确。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护理费结合王玉刚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原判处理适当。关于被扶养人资格问题,原卷中有唐河县黑龙镇西张庄村村委会的证明,并有户口簿佐证,原判处理适当。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王玉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Ⅸ伤残和Ⅹ级伤残,原判酌定为8000元亦较适当。关于鉴定问题,鉴定意见书是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人民财险唐河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原判采信该鉴定意见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