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传辉,女,生于1968年9月29日。 委托代理人郑磊,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恩照,男,生于1934年5月1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家富,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传辉与被上诉人徐恩照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徐恩照于2014年4月21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吴传辉按存款条据本利合计归还给徐恩照。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2014)桐民初字第00604号民事判决。吴传辉不服原判,于2014年6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磊,被上诉人徐恩照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家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060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诉讼费350元,退还上诉人吴传辉。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艳霞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意见函 (内部公函严禁外传)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687号 桐柏县人民法院: 你院审理的上诉人吴传辉与被上诉人徐恩照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经我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徐恩照要求提前解除委托合同,要求退款,你院应算清双方经济往来,退款即可,你院认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不妥,且增加诉累。二审中,吴传辉提交两张有被上诉人徐恩照签名的领款条,要求算账扣减退款,徐恩照提出异议,并申请文字鉴定,重审时,可否鉴定,由你院酌定。因本案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在绩效考核中可不参与考核。 附:退回你院吴传辉提交原条原件两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