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南段农业银行宛城支行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书亚,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心,男。 委托代理人孔兵,邓州市花洲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中心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邓法民初字第0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8日20时30分许,原告刘中心驾驶的豫ROG355牌越野车行至邓州市人民路化肥一厂门前处,将行人唐印、唐乾撞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唐乾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3年12月9日死亡,肇事原告驾车逃逸。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2月13日做出了邓公交认字(2013)第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意见为刘中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印、唐乾无责任。(2014)邓刑二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刘中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原告已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及伤者经济损失400000元并取得谅解。原告所驾驶的车辆豫ROG355号黑色越野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赔偿自己已赔付给他人的各项经济损失4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放弃要求已赔偿伤者唐印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安诚财险公司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中心驾驶的豫ROG355牌越野车行至邓州市人民路化肥一厂门前处,将行人唐印、唐乾撞伤,唐乾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原告驾车逃逸。依据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邓公交认字(2013)第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印、唐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先行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40万元,而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持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安诚财险公司予以理赔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要求放弃对伤者唐印进行已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唐乾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得到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895.50元;2、丧葬费18000元。3、死亡赔偿金447960.40元(20年×22398.02元/年)。上述三项合计466855.90元。原告诉请仅要求被告支付已赔偿款420000元,但原告对死者家属及伤者仅赔偿了400000元,故原告的赔偿数额应为400000元为宜。被告辩称交强险内分项进行赔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商业三者险因原告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于免赔,但在商业三者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公司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责任,因唐印、唐乾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唐乾经抢救后无效死亡,原告的逃逸行为未扩大损害。由此保险公司以肇事后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无效条款。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中心已赔付唐印、唐乾的医疗费等共计400000元。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安诚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商业险的责任,原审判决错误,请予改判。 被上诉人刘中心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中虽然司机有逃逸行为,但并没有因为逃逸而扩大受害人的损失,商业险应当赔偿。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诚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中心签订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中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逃逸是法律、行政法规的一项禁止性规定,逃逸行为情节严重,造成危害后果较大,且此行为存在加大保险公司责任的可能,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被上诉人刘中心122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为5500元,由被上诉人刘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