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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温永福、姜舵、胡振与被上诉人新野泰兴典当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山洪狼为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永福,男,1953年7月15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舵,男,1987年8月11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振,男,1974年1月4日生。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书选,河南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永福,男,1953年7月15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舵,男,1987年8月11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振,男,1974年1月4日生。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书选,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泰兴典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城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韩会敏,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洪狼,男,1966年9月3日生。
上诉人温永福、姜舵、胡振与被上诉人新野泰兴典当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山洪狼为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商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永福、姜舵、胡振的委托代理人李书选,被上诉人新野泰兴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山洪狼经本院合法传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3日,姜舵、温小寒和李全忠(甲方)三人与山洪狼(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及配套设施、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二、甲方因该土地盐碱化严重无力改造等原因,将位于博斯腾湖以东开垦好的3000亩土地使用权及配套设施、股权一并转让给了乙方,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号为博国用(2006)第124号。三、转让费为:120万元(3000亩×400元/亩=120万元)。四、付款方式:双方在本协议书上签名时,乙方向甲方先支付定金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甲方30天内将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和取水证过户到乙方名下,剩余款项在乙方拿到变更到乙方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后,再另行协商,过户费或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五、因该土地用水系博斯腾湖水域,甲方无偿将取水证(权)一并转让给乙方。六、甲方投资铺架的所有电线、电杆、变压器的费用已包括在转让费内,甲方一并无偿转让给乙方。七、甲方在该土地使用权未过户前,必须保障乙方正常按季节种地、浇水、用电。八、乙方除向甲方支付土地转让费、每年每亩水费、资源费暂定8元(如国家调整按国家标准执行)和实际用电的电费外,不再向甲方交纳其他费用。2011年6月25日,被告与山洪狼签订协议,山洪狼承诺在2011年10月25日前偿还借被告的550万元,逾期偿还自愿将3000亩土地交给被告处理。2012年10月,温小寒、姜舵和李全忠与山洪狼在博湖县公证处对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了公证。2012年4月23日,温小寒、姜舵和李全忠将3000亩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山洪狼名下,山洪狼办理了博国用(2012)第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7月31日,本院在审理新野泰兴典当有限公司诉山洪狼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新野县泰兴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2)新法民商初字第200号民事裁定,并于2012年8月1日对山洪狼所有的3000亩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后原告姜舵、温永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享有3000亩土地中1500亩土地使用权。2013年7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新执字第366-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姜舵、温永福的执行异议,故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三原告将其所有的150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山洪狼事实清楚,并将土地使用权已过户到山洪狼名下,故山洪狼对受让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因山洪狼借被告款项用于购买3000亩土地使用权,被告在诉讼中申请本院查封山洪狼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称其与山洪狼就3000亩土地已达成分户协议,且博湖县国土资源局正在办理有关手续,法院不应查封其三人所有的1500亩土地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规定,故三原告请求本院对其享有的1500亩土地使用权停止执行,确认其享有1500亩土地使用权,没有道理,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山洪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舵、温永福、胡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姜舵、温永福、胡振负担。
宣判后,温永福、姜舵、胡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3000亩土地使用权属于山洪狼是完全错误的,3000亩土地中1500亩属于温永福和胡振,已向博湖县国土局申请办理分户,原审法院查封的1500亩土地属于错误查封。
被上诉人答辩称:3000亩土地使用权都属于山洪浪,上诉人申请分户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且分户并未办理任何手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山洪狼未到庭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中1500亩土地已达成分户协议,法院不应当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规定,不动产物权的效力以登记为准,原审第三人山洪狼作为博国用(2012)第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是该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新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被上诉人新野泰兴典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原审第三人山洪狼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登记在其名下的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温永福、姜舵、胡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艳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