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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三终字第0000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 负责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三终字第0000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支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光辉,男,生于1988年8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男,生于1982年4月。
原审被告人王进,男,生于1969年9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1日被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进犯危险驾驶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4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进未上诉,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抗诉,原审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光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讯问原审被告人王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1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进驾驶豫R0675W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镇平县十二里河桥处时,与姚某甲驾驶的豫R670H8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姚某甲受轻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王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王进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30.18mg/100ml。肇事车辆豫R0675W(车架号257034)在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害人姚某甲婚生子女二人,其父母育有子女五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进的近亲属自愿与被害人姚某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姚某甲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姚某甲撤回对王进的附带民事诉讼。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600.68元,误工费4916.8元,护理费875.2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伤残赔偿金98551.3元,赡养费3714.3元,抚养费16095.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37213.37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进的供述;被害人姚某甲的陈述;证人王立的证言;血醇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姚某甲的伤情病历资料;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王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三里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镇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了证明,可证实被害人姚某甲在城市居住、工作、生活,其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据此,以被告人王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经济损失122000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称,1、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2、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害人姚某甲的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交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对被害方的赔付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3、保险公司在承担赔付责任后应享有追偿权。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证据已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姚某甲右眼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某甲右眼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姚某甲的父亲姚某乙生于1936年8月13日,其母赵某某生于1944年6月17日,被害人姚某甲的长女姚某丙生于2006年1月16日,次女姚某丁生于2012年11月20日。3、案发后,被告人王进的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姚某甲精神抚慰金40000元,姚某甲对王进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进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王进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姚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37213.37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先行承担赔付义务。经全案审查,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关于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提出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付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规定,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关于应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是其单方进行的分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不予采纳。关于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害人姚某甲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的意见,经查,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三里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姚某甲在城市居住工作生活、收入来源于城市,因此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交通费不应赔付、对被害方的赔付数额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东汉
审判员  褚松龄
审判员  王飞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