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420号 原告杨玉红,女。 原告李志刚,男。 委托代理人杨玉红,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邵军,男。 被告常峰,男。 原告杨玉红、李志刚与被告邵军、常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红、被告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红、李志刚诉称,被告邵军以前是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二原告以前在南阳市工贸永诚电工电料西厅8号卖电工电料。被告邵军于2010年9月在二原告经营的摊位上拿了价值三万元的电工电料,被告邵军于2012年8月支付了8500元,剩余21500元至今未还。后经梅溪派出所调解,二原告与被告邵军达成还款协议,并约定由被告常峰承担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21500元。 被告邵军未进行答辩。 被告常峰辩称,二原告所述属实。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曾在南阳市工贸永诚大厦电工电料西厅8号摊位卖电工电料。被告邵军于2010年9月在二原告经营的摊位上拿了价值三万元的电工电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邵军于2012年8月支付给二原告8500元,剩余21500元至今未还。2013年12月18日,二原告与被告邵军及其弟弟邵春发生纠纷,在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的调解下,二原告与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邵军于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三前结清所欠二原告的21500元货款,同时约定“此事由常峰担保将21500元追回,若追不回,邵军、常峰共同承担”,并由被告常峰在担保人一栏签名。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南阳市公安局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邵军支付21500元货款的请求,二原告与被告邵军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邵军已支付原告货款8500元,尚欠21500元至今未付,证据确凿,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常峰支付21500元货款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常峰在调解协议书上担保人一栏签名,约定上述货款由其担保追回,若追不回,与被告邵军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常峰即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人,其在调解协议书上约定的内容说明其保证的性质为一般保证,在货款没有追回即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其与被告邵军共同承担,现主合同纠纷经过本院审理,认定被告邵军应承担支付货款21500元的责任,但被告邵军的财产并没有依法被申请强制执行,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玉红、李志刚支付所欠货款21500元。 二、被告常峰对被告邵军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邵军、常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相庆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