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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亮亮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亮亮,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第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亮亮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亮亮,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第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亮亮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4日20时57分许,被告人高亮亮驾驶豫R82E32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火神庙街自西向东回家的途中,驾车从躺卧在道路上的吕付来身上轧过后逃逸,造成吕付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高亮亮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亮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亮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0时57分许,被告人高亮亮驾驶豫R82E32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火神庙街自西向东回家的途中,驾车从躺卧在道路上的吕付来身上轧过后逃逸,造成吕付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高亮亮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高亮亮家属与被害人吕付来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高亮亮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吕付来亲属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其中玖万元由被告人高亮亮家属赔偿,剩余拾壹万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被害人吕付来亲属)。被害人吕付来亲属已收到高亮亮家属支付的玖万元(90000元)并对被告人高亮亮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亮亮供述:
2014年11月14日6时许,我开着我的豫R82E32号红色QQ轿车拉着王四一起去石桥汽车站南一个片片鱼火锅店吃饭,到饭店后王四的一个朋友在那里,刚开始我们三个一起吃饭,后来陆陆续续来了两三个王四的朋友,我也不认识。我们几个人一起吃饭到结束,期间在饭店拿了2瓶牛栏山二锅头,我喝了大约有三四两。吃完饭后八点左右,我开车拉着王四去蓝水金洗脚,我们洗的49元包50分钟的。洗完后我开车沿南石公路自南向北把王四送到卫生院门口,王四下车后我就开着车往前走,走到一个岔路口后向右转弯,经过漫水桥,然后到事故地点镇政府斜对面的小胡同,到那个小胡同后我左转弯进入那个胡同,因为天黑车灯不亮,当时我也没有看到车内有人,我开车当时感觉轧个东西,车当时熄火了,我感觉车底下有东西,我也没有下车看,后来我又将车打着,开着驾驶过去回家,后将车放到我们家门口附近,后来我就回家睡觉了。第二天早上七点半左右我开车上班,途经小道时有人说道内死了一个人,我就没有从那里走,当时我没有在意,我到医院上班后我想想感觉有可能是我轧的,想着昨晚上我从那里过了,而且车也熄火了,可能跟我有关,我到医院后,就到我车前边看一下我的车前保险杠,看看保险杠好好的,我就没在意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
2014年11月14日7点左右,我和高亮亮一起在石桥汽车站附近一个饭店吃饭,吃饭后时间还早,我们俩就一起去石桥镇的蓝水金洗脚店洗脚去了。洗完后,高亮亮开着他的红色小车拉上我一起回卫生院,到了卫生院大院后,我下车回到我的小卖部,高亮亮把车门锁着后就往院里面走了,我就回家睡觉了。那天晚上我们吃饭喝的牛栏山二锅头,高亮亮喝了一次性杯子大约一杯,第二天高亮亮还在卫生院上班,他的车还在卫生院院里停着。
(2)证人郭某证言:
2014年11月14日晚上七八点钟,高亮亮和王四一起到会所洗脚,可能在店里停留有近两个小时,走时大约晚上九点钟左右。
3、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证明被害人吕付来因身体受到钝器挤压,造成其胸腹腔器损伤,导致循环衰竭死亡。
(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宛公交认字(2014)第FC6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高亮亮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吕付来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
5、书证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
证明被告人高亮亮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高亮亮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记录
证明被告人高亮亮无违法犯罪记录。
(3)交通事故和解谅解协议书及收条
证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4)被害人吕付来常住人口基本住处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相关材料
证明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及家庭关系。
到案经过
证实2014年11月19日9时10分,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民警将被告人高亮亮带回事故大队进行询问,后将其采取强制措施。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高亮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亮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亮亮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亮亮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高亮亮的犯罪性质、后果、逃逸、认罪态度、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亮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邢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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