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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汪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肖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原告。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肖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原告。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耿建军、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按农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于1999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7月14日生育长子汪某,2002年10月2日生育长女汪某,2006年2月23日生育次子汪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二人因生气吵架,2013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考虑到孩子尚小,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汪某、汪某某由被告抚养,女孩汪某某由原告抚养;均分家庭财产。
被告汪某某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年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牢固,且生育三个子女,虽二次起诉离婚,但双方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之地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于199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14日生育长子汪某,2002年10月2日生育长女汪某,2006年2月23日生育次子汪某某。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5月8日原告撤诉,婚生三个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生育子女,但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二人又因生气吵架,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肖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之地步,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均分家庭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关于家庭外欠有共同债务的陈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被告的三子女抚养问题,根据原、被告经济状况及子女现生活情况,原、被告婚生长子汪某、次子汪某某均随被告汪某某生活;长女汪某随原告肖某某生活,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未成年子女一年抚养费为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25%即2118元,故自2015年起,原告肖某某每年12月30日前向被告汪某某支付汪某的抚养费2118元,至汪某18周岁,原告肖某某每年12月30日前向被告汪某某支付汪某某子女抚养费2118元,至汪某某18周岁,被告汪某某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肖某某支付汪某子女抚养费2118元,至汪某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汪某、次子汪某某随被告汪某某生活,长女汪某随原告肖某某生活。自2015年起,原告肖某某每年12月30日前向被告汪某某支付长子汪某子女抚养费2118元,至汪某18周岁;原告肖某某每年12月30日前向被告汪某某支付次子汪某某子女抚养费2118元,至汪某某18周岁;被告汪某某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肖某某支付长女汪某的子女抚养费2118元,至汪某18周岁。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聚州
审 判 员  张红伟
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