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宋某某为筹钱买药,在准备好口罩和泡菜水后,于当夜23时许驾驶摩托车在西峡县东环路尾随周某某、乔某所驾驶的摩托车至某公司大门口,将周某某挂在车把上的包抢走后逃跑。周某某骑摩托车追赶,期间被告人使用泡菜水喷周某某、乔某,致二人摔倒受伤,追至火车站西侧停车场路边,被告人被周某某及附近群众控制。群众报案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宋某某抓获。经现场检查,被抢的包内有570元现金、OPPO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品。经鉴定:被抢OPPO手机价值1904元,周、乔二人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宋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具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宋某某为筹钱买药,在准备好口罩和泡菜水后,于当夜23时许驾驶摩托车在西峡县东环路尾随周某某、乔某所驾驶的摩托车至某公司大门口,将周某某挂在车把上的包抢走后逃跑。周某某骑摩托车追赶,期间被告人使用泡菜水喷周某某、乔某,致二人摔倒受伤,后周某某继续骑摩托车追至火车站西侧停车场路边,被告人宋某某被周某某及附近群众控制。群众报案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经现场检查,被抢的包内有570元现金、OPPO手机一部中、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品。经鉴定:被抢OPPO手机价值1904元,周、乔二人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宋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其他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乔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价值24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其他责任,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金岐 审 判 员 李颖博 人民陪审员 郭小旦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