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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文田诉胡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民商初字第095号 原告:谭文田,男,汉族,59岁。 被告:胡祥忠,男,约46岁。 原告谭文田与被告胡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
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民商初字第095号
原告:谭文田,男,汉族,59岁。
被告:胡祥忠,男,约46岁。
原告谭文田与被告胡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文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祥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因建房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3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约定使用期限为3至6个月。现早已超过还款期限,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9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期限3个月至6个月,月息1分。
2、2003年3月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期限半年至9月6日。
被告胡祥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胡祥忠以建房为由向原告谭文田借现金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利息为月息1分。2013年3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至当年9月6日。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胡祥忠借原告谭文田现金共计5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但却未予归还,违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2013年3月6日20000元借条上未有利息的约定,故该20000元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胡祥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谭文田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按月息1分从2012年9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祥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运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