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桥民初字第004号 原告吴某某,女,28岁。 被告陈某某,男,32岁。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结婚当晚就因为彩礼钱生气。结婚四十多天后被告就实施家庭暴力并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有了孩子后经常与被告父母不和,原告与被告一起外出务工,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身体和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针对被告的种种行为,原告已彻底失去信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吴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国家相关部门依职权作出的正规证件,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琐事生气,原告于2014年10月离开被告家,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后小孩陈某甲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琐事生气,但若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宣 代理审判员 裴延生 人民陪审员 奚丙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付银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