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城民初字第096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24岁。 委托代理人贺同敬,河南省社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甲,男,汉族,48岁,系被告赵某乙的父亲。 被告鲁某某,女,汉族,48岁,系被告赵某乙的母亲。 被告赵某乙,女,汉族,26岁。 委托代理人李国顺,河南省社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被告鲁某某、被告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贺同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乙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由媒人给三被告送去彩礼41000元和价值9000元的“三金”首饰,2012年农历12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与被告赵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因两人感情不和,2013年9月被告赵某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41000元及“三金”首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供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张某某系原告与被告赵某乙的媒人,于2012年农历1月7日依农村订婚风俗,将11000元现金及一枚戒指送至被告赵某甲手中。 2、原告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供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李某某于2012年农历12月9日依农村送好风俗,将30000元现金及“三金”首饰送至被告赵某甲、鲁某某手中。 3、彩礼物品购买票据三份,证明原告分两次为被告赵某乙购买“三金”首饰花费8509元,购买皮包花费178元。 三被告辩称,赵某甲与鲁某某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赵某乙与原告依农村风俗结婚后,多次遭到原告殴打,导致被告赵某乙离家出走,现陪嫁物品及彩礼现金在原告处。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申请证人鲁某乙出庭作证并提供书面证言一份,证明2012年农历12月13日被告赵某乙出嫁时,依农村风俗,陪嫁有“压箱钱”36000元。 2、被告赵某乙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赵某乙被原告殴打后服药自杀的事实。 3、陪嫁物品清单,证明被告赵某乙陪嫁物品的种类及数量。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三被告所举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三被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未见过36000元的“压箱钱”;对被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殴打过赵某乙,赵某乙服药自杀是因为与原告生气。 本院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三被告所举证据1,证人鲁某乙所作证言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2,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显示赵某乙于2013年7月24日因大量服用药物导致急性药物中毒住院抢救,可证明其服药自杀并住院治疗的事实,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乙于2012年2月经媒人张某某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1月7日依农村订婚风俗,经媒人张某某给被告赵某甲送去现金11000元及一枚戒指,2012年农历12月9日依农村送好风俗,经李某某给被告赵某甲、鲁某某送去现金30000元,项链、吊坠各一枚,耳环两枚,女式皮包一个。2012年农历12月13日,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乙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被告赵某乙于2013年7月24日因服药自杀而住院治疗,2013年9月被告赵某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赵某乙的陪嫁物品有电脑、饮水机各1台及生活用品若干,上述物品使用原告给付的彩礼款购买,现存放在原告刘某处。 本院认为,彩礼是婚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依习俗给付对方一定数量价值较大的财物,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但返还的数额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乙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赵某甲、鲁某某与赵某乙系同一家庭成员,共同收取了原告给付的彩礼,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陪嫁物品系使用原告给付的彩礼款购买且现在原告处,由原告实际占有,因此陪嫁物品可归原告所有并适当折抵部分彩礼款。鉴于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乙已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且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两人生气导致赵某乙自杀,对其心理和生理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也间接导致了被告赵某乙的离家不归,原告刘某负有一定责任,因此,对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酌定支持15000元。原告购买的“三金”是给予被告赵某乙个人的物品,属于赠予性质,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彩礼款在原告处,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鲁某某、赵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904元,被告赵某甲、鲁某某、赵某乙负担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莹林 审 判 员 江 林 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 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