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39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7月1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社旗县太和镇闫店岗村未成年人唐某丙、刘某到其所开的“太和珍珠行”店内所卖的金银首饰来路不明,却仍以4957元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予以收购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银手镯一只、金耳环三只,经鉴定,所收购物品价值共计10550元。 2014年7月20日,张某某已将所收购物品折成现金差价一次性退还所有人社旗县太和镇村民唐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 证实因被告人的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社旗县公安局太和镇派出所于2014年7月17日依法传唤张某某到太和派出所接受讯问调查。 3、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实经社旗县物价中心鉴定,被告人惠海涛收购的金银首饰合计鉴定值为10550元。 4、协议书 证实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韩某代其与物主唐某某签订协议,由被告人方对收购物件折成现金9957元一次性归还物主。 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证人唐某某证实今年正月份,其儿子唐乙听一个叫唐某丙的孩子的教唆从家中偷走一条金项链、两对金耳环、一个金镯子和一个银镯子,金项链上带有一个树叶形的金坠,这些首饰除唐乙丢失一个金耳环外,唐乙和唐某丙都卖给被告人,被告人共给唐乙和唐某丙四千多元。根据购买发票,这些首饰购买价为13800多。 6、证人唐某甲的证言 证人唐某甲证实今年四月份,其嫂子宋某甲发现家中金银首饰被盗,通过询问侄子唐乙,唐乙承认是其听唐某丙的教唆从家中偷走一个金项链、两对金耳环、一个金手镯和一个银手镯,并卖给了被告人,共卖得四千多块钱。这些金银首饰有购买发票,按发票上购买价共一万三千多元。 7、证人宋某甲的证言 证人宋某甲证实其儿子唐乙于今年农历正月初八从家中偷走金耳环两对、金项链一条、金手镯和银手镯各一个。后唐乙和唐某丙将这些金银首饰卖给了被告人,被告人支付四千多元。这些首饰有购买发票,按发票价格共价值11240元。 8、证人韩某的证言 证人韩某系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证人证实2014年2月份唐某丙和另外一个胖一点的小孩到自家店里卖金银首饰,卖了一个金手镯和一个带着坠的金项链,证人按205元每克收购,金手镯12克,金项链5.7克。这两个小孩还在自家店里卖过两个金耳环和一个银镯子,证人当时不在场。 9、证人唐乙的证言 证人唐乙证实今年二月份自己听唐某丙的教唆从家里偷了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手镯、一个银手镯、两对金耳环。这些首饰除了丢了一只金耳环,其余分别卖给了被告人。三只金耳环卖了1040元,金手镯卖了两千二百多元,金项链和银镯子卖了一千五百多元。这些首饰总共卖了五千左右,现在知道价值一万多。 10、证人唐某丙的证言 证人唐某丙证实今年2月份唐乙让自己帮忙卖金首饰。证人和唐乙分两次将一对金耳环和一个金镯子卖给了“太和珍珠行”。 11、证人刘某的证言 证人刘某证实大概今年二月份,唐乙让自己帮忙卖过一个黄金耳环、一个黄金项链、一个黄金项链坠和一个白银手镯,这些首饰分三次卖给了“太和珍珠行”。金耳环卖了125元,项链和项链坠卖了1275元,银手镯卖了60元。 1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供述2014年正月,两个小孩分三次到自己经营的“太和珍珠行”卖过三只金耳环、一个银镯子、一个金项链带坠和一个金镯子。第一次是一只金耳环,二三克重,按225克每克,第二次是一个吊坠、一条金项链、一个银镯子、一对金耳环、银镯子给了他60元,吊坠、项链、耳环按205元每克给了他两三千块钱;第三次是一个金镯子按200元每克给了他2400元。 以上刑事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收购物品折成现金差价退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冯春光 审 判 员 张建玺 代理审判员 张艳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进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