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6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6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齐某某,男,1954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6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孟某某、齐某某在未经林业部门许可、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新野县王集镇白滩村南杨树伐掉。经勘验,二被告人滥伐树木53棵,折合立木蓄积11.9192立方米。 另查明,该批杨树系被告人齐某某联系购买,被告人孟某某组织工人采伐、运输。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孟某某、齐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新野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齐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齐某某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