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五民初字第00085号 原告朱某某,女,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吴某甲,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吴某乙。婚后我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2月,我们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外出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 2、原、被告及小孩吴某乙的户口本一份,新野县公安局五星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 3、新野县五星镇廖楼村治保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6年,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取以下证据: 1、调查新野县五星镇廖楼村支部书记李某某的笔录一份,新野县五星镇廖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8年2月被告外出至今,现下落不明。 2、调查原、被告女儿吴某乙的笔录一份,证明如原、被告离婚,其自愿随原告生活。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8年2月,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执,被告自2008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小孩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小孩应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小孩吴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坤亚 人民陪审员 简根力 人民陪审员 杜中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林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