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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晓栋抢劫罪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执字第00121号 罪犯胡晓栋,男,199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永济市,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湖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执字第00121号
罪犯胡晓栋,男,199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永济市,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湖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胡晓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于2012年5月16日送三门峡监狱服刑。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在三门峡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胡晓栋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11年7月15日23时许,胡晓栋持刀在三门峡市建设路与陕州路口伺机作案。23时30分左右,胡晓栋尾随被害人胡建云和王丹至陕州路与黄河路交叉口50米处时,将胡建云捅伤,二人迅速逃跑,胡晓栋持刀追赶二人至出租车内,强行将胡建云随身携带的女士挎包抢走后逃离。胡晓栋行为构成抢劫罪。
罪犯胡晓栋自入狱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改造,受到连续行政奖励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受到行政记功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晓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晓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路增广
代理审判员  曾庆旭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志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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