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942号 原告薛建立,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笑辉、袁静,均系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姜明欣,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薛建立与被告姜明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笑辉、袁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明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建立诉称:李红系三门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泰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财务总监,被告姜明欣系该公司经理。2014年4月3日,李红找到原告称其公司对其下有任务量,希望原告帮忙在其公司存款,因原告与李红爱人关系甚好,故答应存款,约定存款期限为一个月,利率为30‰。当日原告交给李红现金366500元,剩余183500元原告按李红指示存入被告姜明欣账户。2014年5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按李红要求,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一个月,利息调至为25‰。2014年8月4日被告姜明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仍未能还款,原告恐借款流失,故找到被告姜明欣,姜明欣向原告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据一份,借据日期为2014年4月3日。但时至今日被告均未能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 被告姜明欣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建立曾向外借款550000元,后被告姜明欣归还50000元。所剩500000元,被告姜明欣于2014年4月3日给原告薛建立出具一份借据,承诺负责偿还,其内容为:“今借薛建立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月利率为第一个月30‰,第二个月之后25‰。借款人姜明欣,身份证号码411219196308241018”。期限到后,经原告薛建立催要,被告姜明欣未予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明欣向原告薛建立承诺偿还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姜明欣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之责。对原告薛建立要求被告姜明欣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缺席): 被告姜明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建立借款本金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姜明欣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二民 审 判 员 马万春 人民陪审员 陈柃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煜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