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别名吴曾用),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初,被告人吴某某和杨某某预谋由吴某某盗挖栾树,被告人杨某某负责联系销售栾树。2013年12月8日至18日,吴某某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侯某甲(另案处理)、侯某乙(另案处理)四人到渑池县某甲乡某某村某某沟张某甲自留坡内盗挖栾树130株,12月18日晚8时许,经杨某某联系将其中53棵栾树以2100元出售给山西人张某丁,剩余77棵栾树杨某某收购后藏匿于某乙乡某某村自己家中。渑池县森林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1月7日将74株栾树扣押。 2013年12月22日至23日,被告人吴某某同张某乙、侯某甲、侯某乙四人又到渑池县某甲乡某某村某某沟张某甲自留坡内盗挖栾树28株,藏匿于韶山林坡内,渑池县森林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12月23日将28株栾树查获并扣押。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将赃款2100元退交渑池县森林公安局,渑池县森林公安局将赃款2100元及102株栾树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甲。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58株栾树价值6845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主动到渑池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杨某某经渑池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到渑池县森林公安局接受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张某乙、侯某甲、侯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渑池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84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爱霖 代理审判员 张华锋 人民陪审员 杨双瑜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