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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220号 原告于某,女,64岁。 委托代理人杨雷,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苑路24号。 负责人孟庆恩,该公司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220号
原告于某,女,64岁。
委托代理人杨雷,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苑路24号。
负责人孟庆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涧西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雷及被告人保洛阳涧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14年3月25日15时20分许,张浩驾驶豫CW2738号机动车行驶至107国道与后袁村交叉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于某发生碰撞,造成于某受伤。随即于某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本次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处理,认定本次事故为张浩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实际登记车主为雷为民,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在多次与张浩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2416元。
被告人保洛阳涧西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二、原告的年龄已年满63周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三、本案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5时20分,张浩借用驾驶雷为民所有的豫CW2738号朗逸牌轿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后袁村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与自西向东横过107国道的原告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于某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1腰椎骨折,2、骨盆骨折,3、右足第四跖骨基底部骨折,4、右足背皮肤热烫伤。2014年5月24日原告于某出院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15056.31元。原告于某住院期间张浩垫付医疗费8000元。于某住院期间有其丈夫王德州、儿子王冲护理。出院后花去医疗费710元。2014年4月4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第2014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浩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负次要责任。经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于某驾驶的统一新秀牌电动三轮车价格鉴定。2014年4月22日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源价证鉴(2014)039号关于电动三轮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2520元。于某申请经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定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护理人王德州,户籍登记居住地为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空冢郭村1组16号。护理人王冲,户籍登记居住地漯河市源汇区建设路20号院2号楼2单元602号。豫CW2738号朗逸牌轿车登记人系雷为民,该车于2013年8月19日在被告人保洛阳涧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2013年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13年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475.34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张浩驾驶豫CW2738号朗逸牌轿车与原告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的第2014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浩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电动三轮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2520元,本院予以认定。漯河市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定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于某九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张浩驾驶的豫CW2738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洛阳涧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某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7766.3元(15766.3元-8000元)已扣减张浩垫付费用8000元。2、护理人王冲因其是城镇户口,护理费应按2013年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王冲护理费为3681.87元(22398.03元/年÷365天×60天=3681.87元);护理人王德州按每日70元计算护理标准,没有依据,其护理标准应按2013年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475.34元计算,王德州护理费为1393.21元(8475.34元/年÷365天×60天=1393.21元)。3、营养费为600元(10元/天×60天=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5、误工费按2013年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475.34元计算,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4899.44元(8475.34元/年÷365天×211天=4899.44元)。6、交通费520元。7、残疾赔偿金为28816.16元(8475.34元/年×17年×20%=28816.16元)。8、精神抚慰金为酌定10000元。9、电动三轮车损失为252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62696.99元。被告人保洛阳涧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7766.31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166.31元中的10000元)。原告于某在本案审理撤回对张浩、雷为民的诉讼请求,故在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66.31元及财产损失52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9310.68元(王冲护理费3681.87元+王德州护理费1393.21元+误工费4899.44元+交通费520元+残疾赔偿金28816.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49310.6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各项损失共计61310.68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0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
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生
审 判 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杨顺州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