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757号 原告郭某某,男。 被告王某,女。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09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2012年6月原、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5月28日原告起诉被告离婚,2013年10月30日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鉴于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8年夏天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2012年6月,被告外出无音信,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好转,被告仍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郭某某庭审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提供的舞阳县太尉镇东郭庄村委会证明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生气,在所难免,但被告自2012年6月外出无音信,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好转,被告仍下落不明,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东 升 人民陪审员 牛 小 兵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锋(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