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311号 原告苏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苏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年底,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生育大女儿苏某乙。2013年10月6日,原、被告生育次女苏某丙。被告平时脾气暴躁,经常为一点小事摔东西,原、被告为此经常生气吵架,并导致双方的家庭关系不睦。原、被告也曾多次协商解除同居关系,但因子女及财产问题产生争议而协商未果,现被告仍居住原告家中。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双方因为性格不合,一直未建立较好的感情,至目前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现由于原告认为双方经常生气,已无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长女苏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女苏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生育大女儿苏某乙;2013年10月6日,原、被告生育次女苏某丙。苏某乙、苏某丙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经常因为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11月24日,原告以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通知被告应诉后,被告从原告家自行离开。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女儿苏某乙、苏某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1000元,且每半年支付一次。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有悖法律规定。由于双方经常因为琐事生气吵架,导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被告在本院通知其应诉后已自行离开,不再与原告同居,应视为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苏某乙、苏某丙,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被告的经济收入状况及抚养费支付能力,故苏某乙、苏某丙在原告抚养期间的抚养费暂由原告自理,今后原、被告双方可协商处理或通过诉讼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长女苏某乙、次女苏某丙由原告苏某甲抚养。原告苏某甲抚养期间,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二、驳回原告苏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淑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