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322号 原告李景胜,男,1953年2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涛,男,1982年4月16日生,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伟民,男,1966年1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付庆,男,1939年4月15日生。 被告詹佑胜,男,1964年1月16日生。 被告权海林,男,1965年10月8日生. 原告李景胜与被告梁伟民、詹佑胜、权海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胜的委托代理人王宪彬、李涛,被告梁伟民的委托代理人李付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佑胜、权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通过亲戚与被告梁伟民认识,后来日渐熟悉。2010年4月被告梁伟民到原告家里先是说做工程,7月又说做收废钢的生意很赚钱,被告梁伟民有一个亲戚杨强在舞钢市做废钢生意,有一家比较大的公司,我们收的废钢可以卖给杨强的公司。杨强说兰州有一个场地不错,就把我们介绍到甘肃省兰州市,认识了被告权海林、詹佑胜和付书林,于是我们五个人就合伙做废钢生意,当时我出资60万元,权海林出资40万左右(我们去之前权海林和付书林已经找好场地,并安装了一部分设备,收购了几十吨废钢),被告詹佑胜、梁伟民没有出资。到了2010年11月底,因为价格不合适,生意停了下来。2011年春节前,被告詹佑胜提出自己单独干,于是2011年2月份过完正月十五后,我们决定散伙清算。合伙经营当中,本来是原告掌管财务,货物汇款也打到原告的账号上,但是2011年1月上旬的最后一笔汇款有60余万元,却打到被告詹佑胜的帐号上。这样经过清算,应当返还我投资款40余万元,在原告等待退款时,2011年3月1日,货场又正式运营,开始收购废钢,但是变成了被告梁伟民、詹佑胜、权海林三人合伙经营,原告这才明白他们是把原告踢出了合伙。于是原告就追着他们要应当返还的40万元钱。到了2011的4月上旬,三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一分钱,这时被告梁伟民的妹夫杨强打电话说,让原告从兰州先回河南,4月底他给被告准备了50万,让被告到舞钢市办手续拿钱,到时候让原告也去舞钢市,保证把钱还给原告。就这样,三被告给了原告有10万多现金,下欠30万元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注明在4月27日还清。原告回到河南后,三天两头给杨强和詹佑胜打电话催款,但是三被告以及杨强根本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2011年8月中旬,由于三被告和杨强一再推拖付款,原告和老伴到兰州找三被告要钱,在货场见到了被告詹佑胜,他说今天太晚了,事情明天办。结果第二天不仅找不到被告詹佑胜,打电话也没有人接了。原告为要回自己的钱,打电话给被告梁伟民的弟弟梁民宏(在河南驻马店华骏集团做生意),要求协调,梁民宏给詹佑胜打完电话后回话说,最多让原告再等一个月,到时候被告不给我钱,他把钱给我。2011年11月份原告又和儿子到兰州要账,吃住在货场,一直住到春节,春节后原告再次到兰州,期间货场里还存有300余吨废钢。2011年12月27日,被告装车,原告为了要钱进行了阻止,被告詹佑胜、权海林抓住原告的衣服对原告进行人身威胁,后来被告詹佑胜打电话给原告儿子,并再次向原告和原告之子保证,货款回笼后一定先付给原告15万元。这样原告之子怕原告吃亏,这才劝说原告放弃阻挡装车。后来三被告发运了有五个车皮的废钢,不能说三被告没有钱,但是直到如今,包括三被告等人没有支付给原告一分钱的欠款。关于这笔欠款,原告做梦都没有想到,作为朋友合伙做生意,原告占了绝大部分出资,三被告不仅不领情,还暗中谋划将原告开除合伙,同时串通改变汇款帐号,套取原告的出资款,原告是60余岁的老人,身患高血压,为要回自己多年积攒的养命钱,多次到兰州,住货场,吃面条,含辛茹苦,被三被告玩弄于股掌之间,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和精神伤害。原告起诉,实属无奈,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原告自2011年4月27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6000元;2、判令三被告对前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伟民辩称,欠条上签名是答辩人签的;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后来发生矛盾,原告认为是被告三人把原告撇出来,事实情况并非如此;生意是合伙的,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办。 被告詹佑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权海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答辩人因身体的原因和所需路费、吃住费用没有办法借到,不能到庭应诉,关于李景胜的民事诉状的内容部分属实,部分不符合事实,欠条上除了答辩人的签字外,其它不是答辩人写的,关于当时欠条上答辩人的签字,答辩人说明一下事情的所有经过,答辩人是通过付书林的引见才认识的李景胜、梁伟民、詹佑胜。当时付书林给答辩人说,“我认识三个朋友,可以出资200万元,和我们合伙做废钢生意,利润平均分”。答辩人就答应付书林可以合作。为什么付书林要听答辩人的意见,因为当时租用兰州机车厂的场地和打地坪、地磅、买设备等都是答辩人出资,付书林没有出资。当李景胜、梁伟民、詹佑胜到兰州后,我们就协商怎样运行生意,但都是口头协商,没有合同或者协议书,生意运作了不到一年,由于经营不善,人心不合,生意亏本40多万元,我们五人协商分开不干了,亏本的40多万元由谁承担问题,经过协商谁经营场地谁出钱,就这样,付书林、李景胜退出场地,答辩人、梁伟民、詹佑胜三人经营场地,继续做废钢生意,在经营之前由我们三人来承担李景胜的40多万元,生意的本钱由我们三人平均出。由于当时梁伟民、詹佑胜的贷款迟迟未到,就由答辩人先垫付生意资金,等梁伟民、詹佑胜的款到后再平均出资,就这样先把生意做起来,在几个月后给原告付款10多万元,剩余30万元,李景胜要求写欠条,当欠条写好要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时,答辩人不签,因为答辩人和梁伟民、詹佑胜协商(都是口头协商)欠李景胜的这个钱由梁伟民、詹佑胜承担,前期场地的设备等都是答辩人出资。就这样,梁伟民、詹佑胜给李景胜写下了欠条并在欠条上面签了字,当时李景胜要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答辩人不签,李景胜说为了让答辩人证明有这一回事,钱不让答辩人出(答辩人当时没有想到李景胜是一个很有心计的人),答辩人想证明一下也对,就在欠条上签了字(法庭可以看一下答辩人签字的位置)。生意做到后来,一直没有见到梁伟民、詹佑胜的本钱来,又过了几个月还没有见到他俩的贷款,这时候答辩人感到有些不对,就停止了生意的运营,答辩人要求梁伟民、詹佑胜把本钱拿来了再做生意。当时欠客户的很多钱,客户问答辩人要钱,答辩人说货没有发走没有钱,等货发走了再给钱。一直到大约10月份,梁伟民就以母亲去世为由离开兰州,到现在无法联系,因为梁伟民在答辩人和客户手中的借款有60多万元(答辩人有当时的报案材料),后来詹佑胜给答辩人说他联系到一个价格不错的客户,让答辩人发几车货过去。就这样,答辩人发了四火车皮废钢(当时价值72万元),货发出后答辩人和詹佑胜就去河南平顶山钢厂去要货款,到平顶山后,他们说现在要过春节了,给不了钱,等农历的正月十五后才能付款。答辩人于农历的腊月二十九离开平顶山回到兰州。正月十五过后,答辩人打电话给詹佑胜要钱,詹佑胜说还没有拿到钱,等拿到钱给答辩人打电话。又过了几天,给詹佑胜打电话,詹佑胜无法联系。后来答辩人去了梁伟民的老家,没有见到梁伟民,只有梁伟民的一个亲戚给梁伟民看家,梁伟民的亲戚说梁伟民出去打工了,到现在也无法联系到。答辩人也去了詹佑胜的湖北鄂州老家,见到了詹佑胜,詹佑胜说钱已给别人还账了,现在没有钱。就这样,72万元的货款被詹佑胜骗走,还有生意也亏本几十万元,后来答辩人报了案,公安局以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这货款是答辩人自己的为由不予立案。直到现在,梁伟民、詹佑胜都联系不到,答辩人就把货场剩余的废钢以每吨2000元的价格抵账给客户(货场废钢当时的收购价是每吨2850元),到现在答辩人还欠客户几十万元无法偿还,由于钱被人骗走,答辩人一时想不通,一病不起,家人强行把答辩人送到医院,进行治疗,病情有所好转,在家休息,要吃药维持,不能到庭。答辩人以上说的全是事实,法庭可以调查。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景胜与被告梁伟民、詹佑胜、权海林及案外人付书林五人2011年4月13日前曾经合伙做收废钢生意,后原告李景胜和付书林退伙,由被告梁伟民、詹佑胜、权海林三人继续合伙做收废钢生意。原告退伙清算后,被告梁伟民、詹佑胜、权海林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今欠到李景胜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2011年4月27日还清权海林詹佑胜梁伟民2011年4月13日”。被告梁伟民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没有异议,认可三被告欠原告钱。被告权海林也向本院提交了该欠条复印件,认可被告三人承担欠原告的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伟民、詹佑胜、权海林及案外人付书林五人合伙散伙后,由被告梁伟民、詹佑胜、权海林三人继续合伙经营,对原合伙债务进行清算,清算后三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三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0元及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原告自2011年4月27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维护。被告詹佑胜、权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权海林辩称的其与詹佑胜、梁伟民之间的纠纷,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梁伟民、权海林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伟民、詹佑胜、权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景胜现金300000元。三被告对该欠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景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0元,原告李景胜负担679元,被告梁伟民、詹佑胜、权海林负担5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东 升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牛 人民陪审员 牛 小 兵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锋(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