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306号 原告黄文代,男。 委托代理人郭浩,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现超,男。 原告黄文代与被告王现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现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原告跟随被告到舞阳县舞泉镇锦绣花园小区干活,和原告一起去干活的一共11人,木工活结算工资17700元,被告支付10000元后,剩余7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木工活工资款77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等11人由被告带领到舞阳县舞泉镇锦绣花园小区干木工活,工作结束后被告给原告等11人结算工资共17700元,支付给原告10000元后,剩余7700元未付。2014年1月30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老黄木工款柒仟柒百元整(7700元)。王现超,2014年元月30日”的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7700元木工款。 另查明,欠条上所记载的“老黄”即本案原告黄文代。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开庭陈述意见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证据和开庭陈述意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而且被告尚有7700元木工款没有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7700元木工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现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文代木工款77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现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斐(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