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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妨害公务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23日晚上10点左右,大郭乡陈策村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本村尹某某家门前的枣红色绿驹两轮电动车被被告人王某某盗走,王某某随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临颍县大郭乡陈策村王某甲(另案处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2806元,现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2、2014年3月23日下午14时许,杜曲镇三朱村村民被害人朱某某在临颍县人民医院肿瘤科看望病人,放在附近楼道内的银白色绿佳牌两轮电动车被被告人王某某盗走,王某某随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大郭乡陈策村的李某某(另案处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辆电动车2320元,现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3、2014年8月27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临颍县文化路北段老纸箱厂附近踩点,伺机盗窃。临颍县公安局民警刘某某接到通知后联系民警曹某某对王某某进行抓捕,刘某某拐住王某某的脖子,并对王某某亮明身份,王某某挣脱过程中,王某某从身上掏出一把水果刀朝被害人曹某某的大腿上部扎了一刀,并用刀乱划了几下,将被害人刘某某嘴部划伤后逃跑。经鉴定,曹某某、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及盗窃罪罪名没有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及造成民警轻微伤的事实没有意见,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第3起事实中民警没有穿警服,没有开警车。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
1、2014年2月23日晚10时许,大郭乡陈策村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本村尹某某家门前的枣红色绿驹牌两轮电动车被被告人王某某盗走,王某某随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临颍县大郭乡陈策村王某甲(另案处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2806元,现被盗电动车已退还被害人。
2、2014年3月23日下午14时许,杜曲镇三朱村村民被害人朱某某在临颍县人民医院肿瘤科看望病人,放在附近楼道内的银白色绿佳牌两轮电动车被被告人王某某盗走,王某某随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大郭乡陈策村的李某某(另案处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2320元,现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尹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甲、魏梅荣、魏月苹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被盗物品照片及收到条;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妨害公务罪
2014年8月27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临颍县文化路北段老纸箱厂附近踩点,伺机盗窃。临颍县公安局民警刘某某接到通知后联系民警曹某某对王某某进行抓捕,刘某某拐住王某某的脖子,并对王某某亮明身份,王某某在挣脱过程中从身上掏出一把水果刀朝民警曹某某的大腿上部扎了一刀,并用刀乱划了几下,将民警刘某某嘴部划伤后逃跑。经鉴定,曹某某、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27日早上7时许,我身上带着一把起子和一把刀来到临颍县樱桃郭路口北面的文化路老纸箱厂附近准备偷电车。在一个胡同里,我假装打手机看是否有可以下手盗窃的电动车。这时突然跑出两个男人,其中一个拐住我的脖子准备抓我,另一个上前按我,俩人将我按倒在地,当时我就意识到是公安局的人来抓我,我便张口咬住一个民警的手臂,那个民警便松手了,我掏出上衣口袋的水果刀朝一个民警的身上戳了一刀,当时比较慌乱,我没注意扎住哪个部位,应该是扎住腿了,后我又拿着刀乱划了几下,当时我身上携带的梅花起子掉到了现场,起子的把柄是红色的。我的手机和刀上的刀鞘掉到了现场。
2、证人曹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7日早上7时许,刑侦大队得知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文化路老纸箱厂附近,局领导要求组织民警布控抓捕。在胡同里,刘某某趁王某某不注意扑过去拐住其脖子,大声说是公安局的不要动,曹某某抓住其肩膀往地上按,王某某用嘴朝刘某某的右手手腕处咬了一下,右手拿刀朝曹某某的右大腿扎了一下。曹某某用手拽住王的右手往地上按,王某某拿一把螺丝刀往曹某某的胸部扎,还往刘某某处戳了几下,后拿刀向东逃窜。
3、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临)公(物)鉴(法医)字(2014)787号、(临)公(物)鉴(法医)字(2014)786号两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实:曹某某、刘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接处警登记表、收案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盗窃尹某某、朱某某电动车两辆,价值51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暴力抗拒两名民警抓捕,并将两民警扎至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以及实行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第3起事实中民警没有穿警服,没有开警车的辩解理由,经当庭查证,对于该起指控,民警已明确告知其系公安局工作人员,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链条,应当予以采信。故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5126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王某某暴力抗拒两名民警抓捕,并将两名民警扎至轻微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应当数罪并罚。2、被告人王某某系长期吸毒人员,为吸毒而实施盗窃,可从重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持凶器抗拒抓捕,可依法从重处罚。4、被盗物品已退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丽君
审 判 员  陈胜然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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