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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坤与被上诉人张会敏、郭玉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坤,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敏,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玉奎,男。 上诉人杨坤与被上诉人张会敏、郭玉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禹州市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坤,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敏,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玉奎,男。
上诉人杨坤与被上诉人张会敏、郭玉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38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坤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郭玉奎的经常居住地并不在河南省禹州市,而是在陕西省岚皋县,被上诉人郭玉奎在原审时向法院作了虚假陈述,故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381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郭玉奎向法院作虚假陈述、郭玉奎的经常居住地系在陕西省岚皋县而非在河南省禹州市,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2015年元月3日禹州市磨街乡玉泉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及2014年12月31日禹州市人民法院针对被上诉人郭玉奎所作的调查笔录显示,被上诉人郭玉奎的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禹州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郭玉奎的经常居住地在禹州市,禹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学海
审 判 员  蔡文慧
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明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