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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碧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293号 原告赵碧磊,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许昌市五一路104号。 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伟,男,回族,该公司员工。 原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293号
原告赵碧磊,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许昌市五一路104号。
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伟,男,回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碧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碧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碧磊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在许昌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别克车辆一台,并于2013年3月1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以及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全车盗抢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损险不计免赔、车责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客)、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自燃损失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盗抢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3日24时止。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交强险保费950元,商业险保费5309.07元,合计交纳保费6259.07元。2013年5月12日,原告司机赵义飞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豫KEQ525的被保险车辆在许昌市天宝路西段行驶时发生事故后,即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在没有勘察现场的情况下叫原告通知4S店把车拖走。经修理后产生修理费1971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机动车让保险索赔申请,但被告对车辆进行定损后,只愿意赔付99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全额赔偿,遭到拒绝。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汽车拖车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9510元,合计197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承担。诉讼费被告不应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保险单二份及2013年3月13日的发票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已经缴纳保费;第二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各一份,证明为维修车辆原告支出维修费共计19510元;第三组,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2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有:第一组,定损清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数额为9949元;第二组,车辆照片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部位。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购买的是全险,被告应当全额理赔,对其定损数额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购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足以推翻被告提供的证据,故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所有的牌照为豫KEQ525别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66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3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本案原告。2013年5月12日,原告司机赵义飞驾驶豫KEQ525号被保险车辆在许昌市天宝路西段行驶时发生事故后,即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在没有勘察现场的情况下叫原告通知4S店把车拖走。原告车辆经修理后产生修理费19510元,施救费20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但被告对车辆进行定损后,至愿意赔付99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全额赔偿,遭到拒绝,从而于2013年9月1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和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保险人承担。原告所有的豫KEQ525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花费修理费19510元,且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采取施救措施,产生施救费200元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损费19510元和施救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理由证据不足,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碧磊车损费19510、施救费200元,合计197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