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097号 原告:张彩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浩淼,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亚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轩冉若妤,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范要生,男,汉族。 原告张彩霞诉被告师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彩霞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淼,被告师亚东的委托代理人轩冉若妤到庭参加诉讼。之后,依法追加范要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2月4日组织质证。原告张彩霞的委托代理人张浩淼,被告师亚东的委托代理人轩冉若妤,第三人范要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彩霞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承诺如到期不能归还,承担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偿还10万元,尚有35万元未偿还。因原告借给被告的钱系用自己的房产做抵押向银行贷的款,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至今原告每月要向银行偿还利息近万元。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违约金9万元、律师费1万元,共计45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1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万元,至立案之日暂计。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师亚东辩称:被告师亚东向原告张彩霞所借款项确实为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所形成的债权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权。被告已超额还清该笔借款,与原告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范要生述称:该项借款与范要生没有任何关系。借款协议说明这笔钱只能还给张彩霞,还给他人无效。当时被告向原告要了银行卡号。因此,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应将借款还给原告张彩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争议焦点:1、本案所涉债权是否属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夫妻共同债权。2、被告是否将该借款之债偿还完毕。3、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债务关系。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充分的证据及法律根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彩霞与第三人范要生于1998年5月1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11日,婚生一子范瀚文。2013年4月8日,范要生由张彩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以位于许昌市魏都区维也纳春天小区9幢1层东第6间、所有权人登记为范要生的房产为抵押,向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路支行贷款了90万元。2013年4月12日,原告张彩霞作为甲方,被告师亚东作为乙方,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用途经商需要;借款期限30日;借款到期之日,借款人必须把所借款项打入甲方(出借人)个人账户并收回此协议及借据,否则视为无效还款;如果被告未按合同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协议签订后,张彩霞将上述银行贷款90万元中的45万元借给了师亚东。 关于该借款的偿还情况。被告出具证据2-1至2-7,即还款凭证8份及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已经按照约定超额偿还借款,共计还款574000元。原告对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1中被告向范要生汇款25万元,只能证明是汇给范要生的款项,不能证明是偿还的该笔债务。对证据2-2中前面的一份看不出人名,不予质证。另外一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范要生的存款。证据2-3、2-4被告向原告汇款10万元的凭条没有异议,但被告还款后原告向被告出具有收到条,系同一笔款项。证据2-5、2-6、2-7均看不出向谁汇款,如是向原告汇款,原告予以认可。 第三人对于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在被告转账时所打的收到条,实际上应当是“转账现金十万元整。”;被告出具的转账凭条,是第三人之前与被告之间的账目清算,是被告以前欠第三人的26万元的还款。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到银行调取了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和许昌银行的相关交易明细。对此,原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其关联性存在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可以证明第三人在5月19日—6月13日已经连续13次向原告还款111500元。第三人认为,自己是偿还欠张彩霞的钱。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对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中收到现金10万元,与被告当日汇给张彩霞10万元现金,是否是同一笔钱的问题。根据被告此前的还款习惯,本次张彩霞所打收条与被告汇款又为同一日,应认定为同一笔钱。根据被告所举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印证可以认定:2013年的5月26日、6月5日、6月9日、6月13日、6月17日、6月24日,被告向第三人范要生分别汇款5万元、10万元、5万元、14000元(9900+4100)、1万元、15万元。共计374000元。对于上述汇款,第三人范要生没有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债务关系的证据。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 2014年3月3日,原告张彩霞与第三人范要生登记离婚。因本案纠纷,原告起诉后,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上述事实还有结婚证、抵押承诺书、保证书、借款协议、借据、离婚档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质证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所形成的债权,应为夫妻共同债权。2013年4月8日,第三人范要生以其夫妻共同房产向银行贷款所得的90万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4月12日,原告张彩霞将其中45万元借给被告师亚东,由此所形成的债权应为夫妻共同债权。虽借款协议约定,还款只能打入原告的个人账户,但当时原告张彩霞出借的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证据证明其为夫妻个人财产,因此,被告师亚东在原告张彩霞与第三人范要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款项还给第三人范要生,应当认定为还款有效。被告借款后,先后向第三人汇款374000元,第三人没有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债务关系的证据。故该汇款应认定为被告偿还本案的借款。加上被告偿还给原告的10万元,被告共计偿还借款474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被告逾期还款,实属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但按借款总额的20%计算,约定违约金为9万元,明显高于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应支付的利息。因此,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的偿还情况,参照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商业贷款周期六个月以内的为年利率5.6%,六个月至一年的年利率为6%)的四倍,还款时约定不明的,优先冲抵利息,至2013年10月14日,逾期利息为24671.6元。被告应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474671.6元,而实际偿还474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1.6元及违约金,并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8元。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师亚东偿还原告张彩霞借款本金671.6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欠款本金671.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支付原告张彩霞律师代理费18元; 二、驳回原告张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张彩霞负担8784元,被告师亚东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四舫 人民陪审员 韩巧玲 人民陪审员 孙桂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