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791号 原告赵进良,男,1977年11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张同福,男,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 被告薛培玲,女,1966年4月12日生,汉族。 被告李永业,男,1965年5月22日生,汉族。 被告乔军亭,男,1976年8月9日生,汉族。 被告长葛市龙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溢水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同福。 原告赵进良诉被告张同福、薛培玲、李永业、乔军亭、长葛市龙腾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同福、薛培玲、李永业、乔军亭、长葛市龙腾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进良诉称:被告张同福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薛培玲、李永业、乔军亭、长葛市龙腾电器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下欠原告15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同福偿还原告借款15万,并支付利息;2、判令薛培玲、李永业、乔军亭、长葛市龙腾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同福、薛培玲、李永业、乔军亭、长葛市龙腾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14年1月16日借条一张及2014年8月12日确认书一张,证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张同福借到原告赵进良现金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薛培玲、李永业、乔军亭提供担保;2、2014年8月12日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张同福借款后已经偿还5万元,下欠15万元及利息未还,被告长葛市龙腾电器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 被告张同福、薛培玲、李永业、乔军亭、长葛市龙腾电器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6日,被告张同福向原告赵进良借现金2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薛培玲、李永业、乔军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同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赵进良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月息2分,借款人:张同福,连带担保人:薛宝玲,连带担保人:李永业,连带担保人:乔军亭,2014年1月16日”。后被告张同福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按约定利息付至2014年3月16日。2014年8月12日,被告长葛市龙腾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隔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支持。被告张同福下欠原告赵进良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同福怠于还款,造成本案民事纠纷,其应承担还款民事责任。被告薛培玲、李永业、乔军亭、长葛市龙腾电器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及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5日应认定为履行义务宽限期届满之日;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同福追偿。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同福、薛培玲、李永业、乔军亭、长葛市龙腾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各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同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进良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薛培玲、李永业、乔军亭、长葛市龙腾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同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各自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同福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张同福、薛培玲、李永业、乔军亭、长葛市龙腾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翠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路帅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