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9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8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19日1时15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豫KE7xxx号灰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明路西50米处时,与在红专路南侧施工的被害人刘某某(1957年8月5日出生)和胡某某相撞,被害人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于颅脑损伤。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醇含量为185.57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43000元,被告人肖某某投保交强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安某某、霍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警记录,车辆信息,调解协议及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肖某某上诉称,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肖某某称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证人安某某、霍某某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系被害人工友将肖某某控制并交给民警,且肖某某逃离警车又被抓获,其不具有主动到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构成自首,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的意见,经查,原判已对上述情节予以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请求再次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上诉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肖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存启 审 判 员 汪致咏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振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