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652号 原告王淑红,女,1973年7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磊磊,男,1987年5月17日生,汉族。 原告王淑红诉被告马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红的委托代理人时华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磊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红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若逾期不还,自愿每月支付2万元作为补偿,另双方约定产生纠纷由上街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马磊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马磊磊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马磊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举证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1月6日,被告马磊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用期一个月,若到期不还,自愿每月补偿原告损失2万元。 此案因被告缺席未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万元违约金,不违反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磊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磊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淑红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 二、原告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马磊磊负担(原告预交受理费不退,待被告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7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于7日内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韦 鹏 助理审判员 陈克清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鹏飞 |